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分包的湛江市某学校新校区二期工程,并就工程内容、造价、竣工验收条件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发包人按月在接到进度款申报表进行审批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定的质量达到合格要求的已完工进度的80%支付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款80%即停止付款,工程完工并结算经财政局审核后三十天内,工程款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规定付至工程款结算总额的95%,其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总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0个工作日内(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办妥手续之日起)返还80%给承包人(无息),剩余的20%作为五年保修项目的保证金,五年保修期满后的20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承包人(无息)。
2014年9月24日,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在各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被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其余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4月9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结算核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金额为40658444.24元。
其中,被申请人于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款24425454.28元,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181万元,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4168600元。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尚欠工程款14422989.96元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35万元等。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承建被申请人新校区(二期)工程事实;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工程于2014年9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
证据三、《湛江市财政性投资项目结算审核定案书》,证明经结算审核核定本案工程造价为40658444.24元事实。
证据四、收款一览表,证明申请人所收款项事实。
证据五、湛江市某技术学校(高级中学)新校区(二期)工程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计算表,证明被申请人至今尚欠工程款本金14422989.96元以及利息。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竣工验收程序,尚未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合同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2、工程造价总金额在2020年5月9日才确定,申请人以此金额作为造价工程计算总本金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无据;3、本案是应申请人不合理的仲裁请求引起的,应由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包括被申请人为应仲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被申请人举证如下:
证据一、《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约中结算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
证据二、律师费发票,证明被申请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三、二期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情况统计表,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
一、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结算?
二、尚欠工程款多少及利息该如何计算?
三、本案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工程款本金14422989.96元及支付利息(1.2014年9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30035.48元;2.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工程款本金1442298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5万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该法律是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明确规定了只要是为了己方利益不正当或故意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均不产生导致该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法律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在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等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上述两条法律详细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的起算及计算标准,在没有损害发包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很大程度的保护了承包方的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债务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该条法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补充了款项的清偿顺序。即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时候从其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冲。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典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由于附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在本案中,结算既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如果发包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发包人不得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履行结算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在结算日约定不明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