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28日,徐某向B公司订购一辆英国产的细白银色、型号为F56 JCW的宝马MINI汽车,并订购了“钢琴黑外观套件”等多项定制产品,车辆售价为344 000元。2019年6月1日,上述定制车辆在英国MINI工厂上线生产,于2019年8月5日由英国运抵上海,由B公司办理相关的报关报检手续。车辆到达宁波后,B公司根据新车售前检查(PDI)的相关服务指引的要求,对新车进行售前检查。检查通过后,B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将车辆交付给徐某。之后,徐某在对订购车辆车窗贴膜及配件安装中被告知该车辆可能存在“二次喷漆”问题。徐某将该问题告知B公司,B公司进行查看联系宝马公司询问情况。2019年11月25日,宝马公司函复称:“该车由英国工厂生产”“经确认车辆左后叶子板油漆在生产过程中进行过一次修复性喷涂”,同时认为“该喷涂属于生产过程的一部分,不影响该车的产品质量合格”。
此后,徐某与B公司就“二次喷漆”问题进行多次交涉,但因为双方意见悬殊,未能达成一致。
【争议焦点】
徐某认为,B公司隐瞒车辆二次喷涂油漆事实,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欺诈,要求裁决撤销合同,B公司退还购车款344 000元,并按“退一赔三”原则赔偿1 032 000元,另赔偿车辆保险费11 575.12元、车辆装饰费用20 685.08元、购置税30 442.48元,及其它损失24 740元。
B公司认为,首先,案涉车辆由徐某订购,并由英国工厂生产,在双方签订合同前,B公司不可能知道车辆会存在质量问题。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对漆面的颜色、光洁度一致性等进行检验评估时发现瑕疵由生产线对瑕疵部位进行必要修复,该类修复属于生产过程的一部分。车辆由英国宝马工厂检验合格后进口到中国,获得产品一致性证书及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因此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B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按照PDI规范要求进行了车辆售前检验,已尽到尽责销售者的义务,车漆厚度不属于PDI的检验范围,且应客户“原装交付”要求,在车辆交付时车身保护膜都未曾撕掉,当时并无法显示出车漆存在问题。因此,B公司不存在欺诈情形,徐某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B公司返还购车款并给予三倍赔偿,以及赔偿其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在同徐某的汽车销售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退还购车款,并承担给予三倍于购车款的赔偿等?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徐某购买的定制车辆在英国工厂生产过程中,存在车辆左后叶子板油漆发生一次修复性喷涂,属于生产过程中一种现象。该定制车辆符合出厂标准,经过我国进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以正常销售,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影响正常使用。徐某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据此,B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对徐某称基于B公司实施欺诈侵权,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驳回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佰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结语和建议】
根据合同法,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要求,将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信息全面地告知消费者,以便于消费者决定是否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便于保障消费安全或者有效的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为了使上述目的能得以实现,对于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或者明知道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并造成人身伤亡的,法律规定了经营者增加承担价款三倍或两倍的赔偿责任。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时,甚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处理消费纠纷中,如何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存在较大的争议。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应当着重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本案中,徐某订购车辆在工厂下线后,工厂进行出厂前质量检验,对其中左后叶子板油漆进行二次喷涂,属于生产过程中对产品瑕疵的修复,不同于车辆使用后的旧车翻新行为,也不属于对车辆重要构建进行重大修复从而影响车辆的使用安全或贬损使用价值。更何况,在将车辆交付前,B公司并不知晓或应当知晓二次喷涂的事实存在。所以,仲裁庭认为徐某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这里提醒消费者,因接收商品或服务发生纠纷,应根据事实和法律,理性主张权利,切勿不合理的扩大赔偿范围。
二、经营者在缔约阶段对不利于消费者的相关商品信息不知情,但在交付消费者之前已经知悉的,其仍负有及时告知消费者的义务。即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不仅仅存在于订立合同之前,以评价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意愿,而是存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