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0日,案外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XXX镍铁矿床I号露采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XXX镍铁矿床剥离开采工程承包给XX公司,工程内容为矿区内围岩(矿体)的穿孔爆破、铲装、运输、排渣、供矿、采区道路维护、工作面的平整及边坡预留、矿区排水沟防洪等工作。合同签订后,案外人XX公司依约完成全部工作。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经案外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对账确认,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1446126.78元。2017年3月15日,案外人XX公司为避免损失及解决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双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同日,案外人XX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申请人签收。此后,申请人每年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并于2019年9月20日最后一次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款函》,被申请人签收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46126.78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65032.86元(年利率4.75%,计息期间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1日,实际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60000元。4、本案仲裁费、保全、保函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西宁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没有反驳意见。其收到申请书后已发给公司总经理,他们没有回复我,具体意见视对方举证发表。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46126.78元?

2、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65032.86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向申请人XX支付工程款1446126.78元。

二、被申请人XX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259863.04元。2019年10月21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446126.7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申请人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出让方(原债权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由第三方作为受让方代替其债权人地位。由此,第三方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且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