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为A公司,被申请人为叶某某、D公司。案外人B公司是申请人A公司的关联企业。案外人E公司是被申请人D公司的关联企业。
A公司述称:2018年6月,A公司与叶某某等进行协商将C楼2、3、4、5、7、8、17等楼层的酒店的整体经营权交由叶某某经营,上述酒店的房间由A公司向各业主进行承租,租金为分期陆续递增,酒店按房屋现状交接给叶某某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述酒店除全部租金、物业费等由叶某某承担外,叶某某还应向上述发包方支付固定的的经营责任金共计1,008,000.00元/年,并由叶某某支付50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后在实际操作,分为2个合同签订,分别由A公司、B公司与叶某某及其关联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又是一并安排处理的。
其中2018年7月10日,A公司与叶某某、D公司签订了《酒店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将拥有的酒店的整体经营权交由两被申请人经营,酒店现况进行交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酒店坐落于C楼2、3、17等楼层,共计客房数53个房间,合同期限为8年,自2018年7月10日至2026年6月30日,每年支付固定的经营责任金即350,000.00元(约占全部经营责任金的34.72%),每月交29,160.00元,后续租金上涨时经营责任金也同比例调整即上涨,并约定经营责任金及租金应按月提前一周支付,无故超过7个工作日的,A公司可以没收叶某某的保证金等,并约定将相关款项打入指定的账户,协议约定保证金为20,000.00元,与房东房租、经营责任金同步进行。同时,由B公司与叶某某、E公司签订了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将拥有的酒店的整体经营权交由叶某某、E公司经营,酒店现况进行交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酒店坐落于C楼4、5、7、8等楼层,共计客房数94个房间,合同期限为8年,自2018年7月10日至2026年6月30日,每年支付固定的经营责任金即658,000.00元(约占全部经营责任金的65.28%),每月交54,830.00元,后续租金上涨时经营责任金也同比例调整即上涨,并约定经营责任金及租金应按月提前一周支付,无故超过7个工作日的,A公司可以没收叶某某的保证金等,并约定将相关款项打入上述同一账户,协议约定保证金为300,000.00元,与房东房租、经营责任金同步进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将酒店、仓库及经营所需的材料(包括A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章、财务章、银行印鉴等)均移交给叶某某方,还提供了仓库、员工宿舍等,并且一直向业主(房东)垫付了房租(共实际支付2018年7月11日算至2020年1月10日租期的房租实际计8,631,510.00元,其中应归入A公司部分的租金约3,107,343.60元(占比36%)、应归入B公司部分的租金约5524,166.40元(占比64%);未含仓库租赁费)。但两被申请人从开始就未按约定支付经营责任金(截至申请仲裁之日,叶某某通过各账号向指定账号支付A公司、B公司的经营责任金仅共计849,980.00元),也没有按业主的实际租金金额支付给A公司(截至申请仲裁之日,叶某某通过各账号向指定账号支付A公司、B公司的租金仅共计7,842,000.00元),其中现已拖欠本案A公司算至2020年1月10日止的经营责任金229,853.00元、租金284,224.00元。并且,两被申请人也没有按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后的物业管理费,其中已欠A公司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8,400.00元。另外,两被申请人还欠A公司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的仓库租赁费18,000.00元(2020年1月10日后的经营责任金、租金,及2019年12月31日后的物业管理费、2020年1月10日后的仓库租赁费,及两被申请人所欠的其他款项等责任另行主张)。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令叶某某、D公司共同向A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所欠的暂算至2020年1月10日止的经营责任金229,8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算至申请仲裁之日暂为6,943.00元)。2、请求裁令叶某某、D公司共同向A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支付所欠的暂算至2020年1月10日止的租金284,2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算至申请仲裁之日暂为2,269.00元);3、请求裁令叶某某、D公司共同向A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支付所欠的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8,400.00元,及算至2020年7月10日止的仓库租赁费18,000.00元。(上述期限后的租金、经营责任金、物业管理费、仓库租赁费,及两被申请人所欠的其他款项等责任另行主张);4、请求裁决由A公司没收叶某某所交的保证金200,000.00元;5、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用4,570.00元。A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变更第3项仲裁请求中仓库租赁费是截止到2020年1月10日金额为25,000.00元,在本案中占比是9,000.00元。
叶某某辩称:一、叶某某系以D公司名义签署协议,A公司无权向其个人主张任何权利。1、从两被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看出,D公司在案涉协议签订当时尚在工商登记设立过程中,当时只是通过了工商名称登记预审核,尚未完成全部工商登记手续。2、鉴于A公司知晓D公司尚在设立过程中,而叶某某是D公司的设立人,因此,A公司要求D公司设立人叶某某以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合伙协议的签订,由此才有案涉合同当中叶某某个人的签名。3、依据民法总则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法人设立过程中,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设立后的法人承担;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而在本案中,D公司最终完成了工商登记,成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对于案涉协议签署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应当由D公司承担,而非叶某某。4、如真如A公司所称,在签署协议当时就是叶某某代表其个人来签署,而后续也没有另行签署D公司加入到协议当中的相关补充协议,则提起仲裁时为何将叶某某和D公司同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因此,叶某某认为,叶某某并非本案协议的合同一方,仅仅是D公司的设立人为该公司代为与申请人签署协议,但并非为案涉协议的合同主体。二、在合作经营期间,出于对经营成本的考虑,D公司以叶某某个人名义开立了专门的经营账户,专为该公司经营所用。从提交的账户开户日期(2018年7月23日开立),以及流水明细的内容可以看出,所有往来均系酒店经营期间的收支,不存在与叶某某个人款项发生混同的情形。
综上所述,叶某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A公司无权向叶某某主张任何款项,请求依法裁决驳回A公司对叶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
D公司辩称:一、D公司已按约支付房租,不存在任何欠款。在合作经营期间一直按约定支付房租,并不存在任何欠款,A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A公司主张的责任金也是不成立的。三、物业管理费的支付义务方系A公司,D公司代付部分款项A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四、D公司无需支付仓库租赁费。五、A公司无权没收保证金200,000.00元。正如前面所述,在合作经营期间,D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包括支付相应的房租、经营责任金等。
仲裁庭查明:2018年7月10日,A公司与叶某某签订《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将拥有的酒店的整体经营权交由叶某某经营,以酒店现况进行交接,酒店坐落于C楼2、3、17等楼层,合同期限为8年,自2018年7月10日至2026年6月30日,叶某某应每月支付经营责任金29,160.00元,每月支付房租159,216.00元。
【争议焦点】
1、叶某某是否作为公司的设立人签字。
2、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否是设立公司的行为。
3、叶某某以及D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叶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自己,并非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签订案涉合同不是设立公司的行为。叶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D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关于经营责任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仓库租赁费的部分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叶某某向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总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方为合同的签订人。合同的当事人以自然人的名义签字,一般认为应当由自然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若是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可以支持。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叶某某签字以个人名义签字,并没有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签字,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叶某某个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在本案中,被申请人D公司承认应当由其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认可合同条款,但是本案的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是设立公司的行为,而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第二款,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结语和建议】
在公司设立人的责任方面,鉴于仲裁条款中要么只有自然人的签字,要是是某某公司筹备组的签字,但是合同的相对人的确认必须在实体合同审理后才能确认,所以在立案当中申请人若是将自然人和公司均作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但是在审理中,仲裁庭需要明确原则上只有一个当事人承担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