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1日,申请人王某某与某实业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实业总公司将其坐落在某路某饭店的房屋、场地等出租给申请人。申请人承租后,又以其个体经营的某商务酒店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罗某某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将申请人承租的某饭店房屋中的一间朝北店面转租给被申请人;租赁期限为4年半,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1日止;合同期满,甲方(即某商务酒店,下同)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即罗某某,下同)应如期交还,如乙方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房屋年租金40000元。租赁的房屋租金支付期限及其方法是实行分年度逐年一次性付清的方法,即第一年度的租金,必须在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自第二年度开始,承租方必须在上一承租年度到期的一个月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的全部房屋租金;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不计利息),承租到期后,乙方没有发生违约问题,甲方一次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同时,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2017年10月25日,某商务酒店的经营者从申请人王某某变更为彭某某。

台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9年6月13日,申请人以其已停止经营某商务酒店,彭某某系沿用某商务酒店的名称报批经营,但酒店所使用的房屋权利人仍为申请人为由,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罗某某立即支付申请人房屋租金人民币 100000元;2.由被申请人罗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书》系某商务酒店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某商务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某商务酒店在履行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纠纷提请仲裁,应以登记的字号,即某商务酒店为申请人。申请人王某某虽系某商务酒店的原经营者,但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商务酒店现在的经营者是彭某某,注册日期是2009年9月3日,核准日期是2017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0月25日由申请人王某某变更为彭某某。根据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内容,无法证明某商务酒店系王某某注销后再由彭某某重新注册的,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商务酒店被注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王某某继受。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也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裁决结果】

仲裁庭于2019年8月6日决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某商务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在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经营者由王某某变更为彭某某。本案仲裁庭裁决时援引了以上两个法条,对本案申请人是否属于适格当事人进行了主动审查,并基于上述法条进行裁决。 

【结语和建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往来日益频繁,但有些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还是相对淡薄,特别是一些个体工商户和一人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有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至于发生纠纷时无法界定适格当事人,进而影响权利的行使。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增强法律意识,自觉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