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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与申请人高某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景德镇市 X X 路 X 号商铺出售给高某,申请人高某于当日付清172892元购房全款,并将商铺委托给案外人 X X 家居公司经营。申请人高某与其妻子王某与某某公司股东万某于2017年2月7日签订了《二手房交易房屋买卖合同》,将前述商铺由万某出售给申请人高某和妻子王某,并经公证处公证。经调查,2011年至2012年间,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32本产权证全部登记在万某个人名下, 2015年10月,因万某申请,将32本产权证合并为每层一本产权证,再行分割为53本商铺产权证,原产权证与新产权证均登记为万某一人名下。现申请人高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裁定被申请人双倍赔偿申请人购房款345784元及返还办证费用9202元;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高某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失效?

2、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主张购房款实际支付至 X X 家居公司账户,应视为某某公司收取购房款还是万某收取购房款?

3、办证费用是否应返还?

4、申请人主张双倍赔偿购房款是否应予支持?

【裁决结果】

1、解除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高某返还购房款1728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2892元为基数,自 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高某返还代收代缴费用9202元;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

4、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本案除涉及合同法、公司法外,还涉及到司法解释在仲裁案件中是否适用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司法解释在本案中不适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拟出售商铺登记至自己股东名下以便进行融资的操作方式,考虑到企业对房产仍具有实际控制能力,故不宜视为“一房二卖”的情形,且其后股东也已实际与买受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进一步证实了该情况。但各方因一手房与二手房所涉的税费存在差异,双方均不愿承担由此而增加的税费成本,进而引发争议。仲裁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解除买卖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但基于实际情况,仅对被申请人仅按照一般性违约进行处理,没有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双倍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