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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4日,吴某与XY塑料厂签订《模具加工及注塑合同》一份,吴某委托XY塑料厂进行球阀塑胶模具的制造及产品注塑生产,合同总价20 000元。合同约定:XY塑料厂按照吴某的产品要求进行模具和注塑加工的图纸设计,XY塑料厂用其制造模具所加工的产品须达到吴某要求并得到其书面确认;吴某已经支付17 000元预付款,在模具打样确认合格后,支付尾款3 000元;XY塑料厂须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交付合格样品60 000套,如逾期,需退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合计27 000元。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处理或由余姚市仲裁机关审理。

宁波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吴某对被申请人某塑料厂仲裁条款效力认定进行仲裁案

合同签订后,XY塑料厂至今未向吴某提供模具,也未按合同约定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合同违约金。吴某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XY塑料厂返还预付款17 000元。2.XY塑料厂支付违约金10 000元。

XY塑料厂在答辩期内书面向本委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及注塑合同》约定合同若发生争议,约定的是由余姚市仲裁机关审理,而非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按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与约定协商不成按合同法处理发生冲突。

【争议焦点】

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裁决结果】

宁波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经审查,本案中吴某与XY塑料厂签订的《模具加工及注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若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处理或由Y市仲裁机关审理”。首先,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前半句“协商不成按合同法处理”,其约定的内容为法律适用问题,即案涉合同发生纠纷时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该内容并非争议解决条款。其次,后半句“由余姚市仲裁机关审理”,系为真正的争议解决条款,前半句关于适用合同法处理的约定不影响本案纠纷提起仲裁。再次,双方约定的“余姚市”隶属于宁波地区,宁波仲裁委员会是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组建的宁波地区唯一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的仲裁机构,本案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推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就是宁波仲裁委员会。且《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宁波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与涉案合同约定的适用合同法处理,系程序和实体的不同范畴,并不冲突。故宁波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发展,仲裁制度因其独立性、保密性、专业性和国际性等特征越来越得到认可,越来越多的被选为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但由于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的约定经常存在瑕疵,如本案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按合同处处理或由余姚市仲裁机关审理”,看似有约定不明的嫌疑,但深究其中,前半句约定的是法律适用问题,真正的纠纷解决条款是后半句的Y市仲裁机关审理,类似案件还有(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中提及的涉案协议第7、8条约定的法律适用下争议解决条款和第10条单独约定的争议解决,最终以第10条约定为真正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六条,虽然约定为Y市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推定本案具体的仲裁机构就是宁波仲裁委员会。因此,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不仅应从合同文义解释及整体解释看,也应看案件具体情况如结合合同订立过程、条款约定、争议内容、双方真实意思等,而不是简单地把带有“或仲裁”字眼的条款就纳入“或裁或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