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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A公司委托B工程咨询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对案涉高速公路某段路面养护专项工程及其他项目制作《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项目专用文本由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及格式、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规范、招标文件格式等八部分组成,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另册,投标人自备)。其中“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通用合同条款正文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上册,专用合同条款:A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正文见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上册;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

温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路面养护工程款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1年9月4日,B公司中标案涉高速公路某段路面养护专项工程及其他项目第X标段。

2011年9月9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组成部分有1.合同协议书……;4.合同条款……;合同工期3个月,开工日期、交工日期,缺陷责任期截止时间为交工验收后24个月;B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A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B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B公司开始进行养护施工,并于2011年11月28日完工。B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A公司递交《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1》,申报计量价;于2012年12月13日向A公司递交《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2》,申报计量价,监理单位C公司及A公司均予审批同意,两次计量价金额合计18906909元。A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988030元。

2012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地税局提出申请,称罩面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8日完工,实际完成造价是18906909元,请求将开具的发票拆分为两张,一张金额为16217393元,另一张金额为5543238.27元。同日,地税局按双方的申请,开具上述金额的两张发票。

监理单位C公司分两次向B公司出具《工程监理通知单》,催促B公司验收并告知不验收的后果。2014年7月30 日,A公司组织监理单位、下属技术部门等成立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并于2014年8月27日形成《会议纪要》〔2014〕22号,其中“验收小组意见”载明:1.B公司项目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缺陷责任期内维修保养义务,对于缺陷工程项目未予修复,鉴于目前工程缺陷情况,该项目工程不具备竣工条件;2.该项目部所实施的路面养护工程质量缺陷,主要表现于大面积网裂、松散,沥青老化、凹陷、坑洞等病害现象。B公司项目部务必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对上述缺陷内容进行修复,否则为保证高速公路运营安全,A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对该工程缺陷内容进行修复,相关费用从该工程尾款和质保金中直接支出。

2014年9月3日,监理单位C公司第三次向B公司出具《工程监理通知单》,标题为“催促B公司尽快完成缺陷责任期质量修复的通知”。期间,A公司与D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将2013年至2015年间案涉工程第1标段小修保养及缺陷修复发包给D公司施工;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将2014年至2015年间案涉工程第1标段养护及缺陷修复发包给D公司施工。

B公司述称其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已向A公司提交了交工验收申请及竣工资料,A公司进行了交工验收,但未向其签发《交工验收证书》。A公司辩称,B公司在结束施工后,未进行自检,未提请监理单位作出评定,更未提出交工验收申请,案涉工程至今未交工验收。B公司要求A公司以发票金额为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A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尚未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且B公司应承担D公司修复的由B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缺陷支付的费用,遂成本案纠纷。

【争议焦点】

1.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

2.B公司应否履行办理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手续的问题?

3.B公司应否支付缺陷修复工程款的问题?

【裁决结果】

1.根据《招标文件》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第23点、第24点,对应A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17.5.1条与第17.6.1条规定,结算分为交工结算与最终结清,B公司应在《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42天内向甬台温公司提交《交工付款申请单》,完成交工结算,确认应付款项、应扣留质保金、应支付工程款;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28天内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最终结清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给B公司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辩称,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首先,从形式上看,B公司提交的《发票》及《申请》不符合上述《招标文件》专用条款规定的结算程序,发票可根据进度款支付开具,不必然产生结算后果,不能单纯依据发票认为已经结算;其次,从证据内容上分析,《审计征询函》明确载明“复核账目使用,并非催款结算”,《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两份)《中期财务支付证书》(两份)所载工程计量申报金额18906909元,与《申请》中确认的金额相同,故B公司仲裁请求主张的工程最终决算总造价18906909元系进度支付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        

综上,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结算,故对B公司要求甬台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仅约定了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必要条款,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验收方式、验收程序、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程序、违约责任等均未做约定。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中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尤其是《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及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对前述未约定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仲裁庭认为,工程施工合同通常由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文件组成,由于工程施工合同要素多、程序复杂,因此在合同协议书中集中约定与工程施工相关的最核心的内容即工程内容、范围、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等,将合同管理的要素于专用和通用条款中详细约定。案涉《合同协议书》即是如此,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另行订立专用、通用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鉴于此,在合同缺少通用、专用条款的情形下,《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A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应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组成部分。根据《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4.1.3条第(7)项的规定,承包人在实施和完成本项目的全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或者浙江省颁布的法律、法令、条例即当地的有关规定,遵守有关部门(如铁路、交通、航道、水利、电力、通讯、公用事业、环保等)规章、细则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但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故此,公路工程验收应以二阶段验收为原则,一次验收为例外。案涉公路养护工程应认定为实行二阶段验收。根据案涉多份监理通知单内容能反映交工验收行为是存在的,未签发交工验收证书的原因是未办理交工结算,而且监理单位C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的下一步合同义务是提交竣工验收申请,非交工验收申请。对于交工验收是否合格的问题,在交工验收时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工或修复的,A公司应向B公司出具验收情况报告要求其修复和整改,但A公司未能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之后的两份《工程监理通知单》及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2014〕22号,均要求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缺陷责任期内维修保养义务,由此可认定A公司已确认了交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

基于上述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B公司无需再重新办理交工验收手续,但竣工验收仍属于B公司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竣工验收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B公司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的义务。故对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A公司称,因B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存在缺陷,A公司多次要求其修复,但B公司未予理睬。A公司只得委托D公司对质量缺陷部分进行修复,并产生修复费用,该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

2013年3月1日,A公司将2013年至2015年间案涉工程第1标段小修保养及缺陷修复发包给D公司施工。故在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内,既有B公司承担缺陷修复责任,又有D公司承担新的养护及缺陷修复工作。由于D公司《缺陷修复情况表》中缺陷位置修复的长度范围远大于A公司制作的《2011年辽宁宏成质保期路面缺陷统计》中的数据,二者不能对应,故此,对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D公司《缺陷修复情况表》中的修复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鉴于此,在合同缺少通用、专用条款的情形下,《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应作为工程的合同组成部分。

【结语和建议】

通用条款是所有相同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有的内容。专用条款是签订合同的双方针对合同项下的那个工程或者项目所作的有针对性的、不同于通用条款或者将通用条款予以细化的特别约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结合具体工程,经协商一致,可对通用条款进行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履行中是否执行通用条款要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如果专用条款没有对通用条款的某一条款作出修改,则执行通用条款,否则按修改后的专用条款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缺少通用、专用条款的情形下,《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应作为工程的合同组成部分,按此履行合同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