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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为某旅游限公司提供借款4,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6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月利率为6.25‰,无论中国人民银行提高或者降低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不变;结息方式,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后月利率9.37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9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20年3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20年9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21年3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21年9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22年3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22年9月26日偿还本金4,250,000元;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宣布实现担保物权;借款人应当承担申请人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周某某、许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由周某某、许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9年9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许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人以名下所有的财产为某旅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二人名下所有的土地及房屋。申请人已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9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许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诉讼或仲裁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自己或者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分保证份额。2019年9月30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某旅游公司支付借款4,850,000元。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2020年3月20日之前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尚欠利息(含罚息、复息)411,596.48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85万及利息。2021年6月29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对三名被申请人名下存款进行查封、冻结。

丹东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银行对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周某某、许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元,及暂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411,596.4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罚息,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复息;2.被申请人周某某、许某某对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所欠申请人上述仲裁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周某某、许某某名下已办理抵押的房屋、土地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仲裁费用由各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三被申请人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欺诈性,应认定无效。借款用途存在欺诈性问题,合同约定是某旅游公司用款,实际是由申请人操作某小贷公司对申请人的前期借款进行倒贷,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并没有得到本次贷款的资金;2.如果合同有效,该合同尚未满足还款时间,即还款日期在2022年9月26日,申请人的权利尚未满足合同的条件,不应当得到支持;3.如果认为该合同有效,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利息请求,该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以及正常利息由于借款初期正处于疫情,被申请人请求对当时的利息予以减免。

【争议焦点】

1.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欺诈问题;

2.是否满足还款时间;

3.利息应当予以减免。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元;

二、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利息411,596.4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罚息,及自2021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复息;

三、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被申请人周某某、许某某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对本裁决所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周某某、许某某名下抵押房屋土地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许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许某某依据其《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也应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将4,850,000元划入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账户,被申请人当庭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应认定无效问题。因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欺诈问题,且被申请人对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被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辩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目前贷款尚未到期,不具有提前还款义务问题。因被申请人某旅游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20年3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20年9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21年3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且自2020年3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而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其他条款,并未能做出令申请人满意的纠正、补救,申请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故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逾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对所欠利息数额不予认可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存在错误,故被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因为疫情应减免利息问题。因被申请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法院超标的查封、保全被申请人财产问题,因该问题被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被申请人主张不应承担保全费问题。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申请人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故申请人向法院交纳的保全费应当由被申请人负担。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近两年,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诸多产业出现了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疫情期间,虽然各级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防控措施,这些困难不属于不能克服的履约障碍,即疫情不会导致借款人合同义务履行不能,即便借款人因收入减少无力还款也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免违约责任。在面对该涉疫纠纷时,借款人应积极应诉,与贷款人进行沟通协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