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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于2018年1月21日与被申请人某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陈某向被申请人某地产公司购买某居B7栋房屋一套,售价为人民币55万元,该售价未包括政府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通化仲裁委员会仲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未对物业维修基金作出约定。2020年,申请人陈某所在小区委员会成立后,经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与该期房产有关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没有任何款项。申请人陈某认为,按照《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在2016年9月30日以后取得的,其物业维修基金应由开发商在售楼的同时按照其总投资的2%缴纳。在小区委员会代表申请人陈某多次与被申请人某地产公司交涉未果后,申请人陈某遂向通化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某地产公司立即依法缴纳物业维修基金二期总投资的2%,暂计5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1000元);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通化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某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另查明,申请人陈某在申请仲裁前已经取得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物业维修基金事项是否属于仲裁事项?仲裁庭能否支持其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1、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物业维修基金纠纷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可见,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拟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的具体内容,是仲裁协议的必要内容,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的前提,所以,仲裁裁决应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作出。

【结语和建议】

1、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合同》没有对物业维修基金事宜作出约定。2、物业维修基金是法规及规章设立的。3、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争议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