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公司(乙方)与黄某(甲方)于2019年11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指定收取借款的银行账户为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本案另一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0.8%,折合年利率9.6%,利息每月一付;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偿还全部本息,乙方须按未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按未付本息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超过30天,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乙方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黄某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合同指定的被申请人韩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被申请人A公司收到黄某交付的借款后,通过某理财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支付了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26日的借款利息共计40500元。
2020年8月26日之后,A公司未再向黄某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直至2020年11月25日案涉借款到期,A公司也未向黄某还本付息,遂引起本仲裁。申请人黄某认为:截止本案仲裁受理之日,被申请人A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的期内借款利息,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韩某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和违约金。
2、汇款凭证。证明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
被申请人A公司、韩某均未向仲裁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争议焦点】
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借款资金来源是否属于仲裁庭审查的对象?
三、公司作为借款人,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当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A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黄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并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标准向申请人黄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
二、驳回申请人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仲裁庭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某与A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黄某、A公司均有约束力。
二、借款资金来源是否属于仲裁庭审查的对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仲裁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涉案借款金额高达150万元,且出借方为个人,加之被申请人经本委通知未到庭参与仲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仲裁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疑点。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该笔贷款的来源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和审查,以确保该笔贷款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从而排除了非法转贷和虚假诉讼的嫌疑。
三、公司作为借款人,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韩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为黄某与A公司。虽然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黄某将出借款项转入韩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交付的出借款实际由韩某个人使用,故申请人要求韩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未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在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精神的大背景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给予了不同的使用规则。
“纪要”认为以下情形,裁判单位应当着重对借款合同有效性和借款资金来源作出审查:
一是高利转贷行为。即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依据民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二是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纪要”也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作出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因此,仲裁机构在处理民间借贷类纠纷时,仲裁庭应注意对存在疑点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来源向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和审查,以保护借贷双方利益,杜绝非法放贷和虚假仲裁的情形。此举对构建低风险、促实体、降成本的融资环境大有裨益。
另外,本案中申请人黄某要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法定代表人将借款归为私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庭并未支持申请人的前述主张。鉴于此,建议借款人在出借资金时可以提前审查、弄清借款单位或个人的资金用途,必要时可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降低资金风险,以便实现将来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