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申请人香港A投资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香港B通讯公司签署了《产品销售意向协议》,约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某用途的高频调谐器,合作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采购意向总金额为4.8亿美元,产品交付以分合同约定为准。《产品销售意向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五份《销售合同》,分别约定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种类、供货日期、价格及付款日期。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上述五份《销售合同》项下的任何合同款项。
2019年10月24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对账单》(下称《对账单》),明确截止2019年10月24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逾期未支付第一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合计26,328,916.03美元,应付款日为2019年8月26日。同时,《对账单》对于未到期货款的金额确认如下:未到期应付货款金额合计43,630,419.79美元。该《对账单》载有第一被申请人印章和签字,并加盖有第二被申请人C科技公司公章。
2018年9月17日,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C科技公司和第三被申请人D股份公司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书》(下称“第一份《保证担保书》”);2019年11月7日,申请人与第四被申请人E投资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书》(下称“第二份《保证担保书》”)。两份《保证担保书》约定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在《产品销售意向协议》及该协议项下分合同中应当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以及因第一被申请人违约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保证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8年9月13日,第二被申请人出具《担保事项股东会决定》,载示第二被申请人股东会同意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前述担保;2018年9月17日,第三被申请人出具《第七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载示第三被申请人董事会同意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前述担保;2019年11月7日,第四被申请人出具《担保事项股东决定》,载示第四被申请人股东同意第四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前述担保。
截至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之日,第一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本金69,959,335.82美元折合人民币492,513,724.17元(以2019年12月5日汇率计算,即1美元=人民币7.04元)及利息;2.裁决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和第四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请求裁决仲裁费、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99,254元、律师费(律师费基础费用为人民币480,000元,风险费用按收回的利息数额×25%计算)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第一被申请未答辩。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均到庭陈述了答辩意见。上述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未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共同答辩意见认为两份《保证担保书》所涉对外担保未作相关批准和登记,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另外,第二、第三被申请人认为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保证担保书》,申请人未尽善意审查义务,担保应属无效。
【争议焦点】
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就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裁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本金69,959,335.82美元,折合人民币492,513,724.17元(以2019年12月5日汇率计算,即1美元=人民币7.04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期间货款利息,自货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5日为798,767.75美元,折合人民币5,623,324.99元,汇率标准为1美元=人民币7.04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支出的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担保费人民币199,254元、律师费人民币480,000元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第二被申请人、第四被申请人就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第三被申请人就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金额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3,546,476元,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款是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即公司从事担保业务的意思表示由谁做出才具有正当性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公司有权决议机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作出决议。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担保额进行限制性规定。当公司章程对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规定,或者做出决议的机关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直接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或无效,而应当导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才能解决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该条款中,确定了因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原因导致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但是,该条款未对各方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然需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责任系赔偿责任,并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制度解释》修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该条例虽然规定了提供对外担保应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但并未规定未经批准的对外担保无效。且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为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部门,于2014年出台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对外担保的登记或备案手续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
【案例评析】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本案债权人申请人、债务人第一被申请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设立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销售意向协议》,申请人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书》,均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五份《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国法律来解释,虽未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但该五份《销售合同》约定未尽事宜按照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销售意向协议》来执行。因此,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二)关于本案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债务人第一被申请人未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应当首先确定债务人第一被申请人欠付债权人申请人货款总金额。在债权总金额确定的基础上再行剖析本案争议焦点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书》是否有效,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就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共同主张两份《保证担保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为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部门已作出相关规定,已不再将对外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等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其次,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共同主张申请人在签订《保证担保书》时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申请人并非善意债权人,第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保证担保书》,应认定相应担保无效。仲裁庭已查明,签订《保证担保书》时,第二被申请人已出具《担保事项股东会决定》、第四被申请人已出具《担保事项股东决定》,均表示同意为第一被申请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前述《担保事项股东会决定》《担保事项股东决定》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申请人签约时尽到了一般商事交易主体的善意审查义务,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与第二、第四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担保书》有效,该两公司应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担保书》效力,第三被申请人为上市公司,其主体较第二、第四被申请人相对特殊,根据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定,其负有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其公司章程等相关信息可以通过公众渠道查询获得,申请人理应关注并知晓。同时,鉴于担保债权的金额巨大,申请人不论是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还是基于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对外担保将影响到众多股东和潜在股东利益的考量,理应善意注意并适当审查第三被申请人关于对外设立担保的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被申请人出具的《第七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既不符合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违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大会审批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未尽到善意注意和适当审查义务,其与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同时,第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越权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巨额对外担保合同,第三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细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主流观点认为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债权人的善意是指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对提供担保的公司的决议机关[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审查。债权人对提供担保的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但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本案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担保书》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效,是因为第三被申请人对外担保行为不符合其公司章程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而债权人在面对上市公司这一特殊主体订立担保合同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正确的审查方式,存在过错。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是资本市场的“顽疾”之一,严重影响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按照法律、监管规定要求及时主动披露相关信息,合规担保。同时,作为债权人的相对人在面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更应提高审查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