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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标的公司股东、被申请人2某有限合伙企业以及标的公司共同签订《保证摘牌购买股份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成功摘牌,被申请人1或其指定主体应在申请人向厦门产权交易中心提交标的股份挂牌材料之前,向申请人支付公开出让底价(即转让价款)等额的摘牌保证金,由被申请人2对被申请人1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落款处除了申请人、被申请人1、被申请人2以及标的公司盖章外,还有被申请人2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

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购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上述协议签订后,相关当事人并未支付摘牌保证金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被申请人1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第摘牌保证金;

2.请求被申请人2对被申请人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若有)及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争议焦点】

在被申请人2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下称“《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然而若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担保行为之效力,未予以明确,以致司法裁判规则不统一。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试图通过对《合伙企业法》31条进行定性,即该条款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来解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但无论是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都存在着如下缺陷:若该条系管理性规范,则企业的内部决策不应当具有对外效力。此时,合伙人的利益则会有遭受损害之虞;若该条系效力性规范,那么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担保合同当属无效。在非此即彼的二元判断逻辑下,又会为担保权人设定较高的注意义务。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1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摘牌保证金;

2、被申请人2对被申请人1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结语和建议】

对于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而言,虽然将防范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完全分配给合伙企业的裁判观点能否成为今后的主流观点,仍有待观察,但为了避免风险,做到有章可循,建议合伙人应当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对执行事务合伙人人选的选择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此才可以限制执行事务合伙人滥用权力,避免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

对于合同企业担保相对人而言,在与合伙企业签订相关担保合同时,应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担保的合伙人决议,或者为谨慎起见,要求全体合伙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供相应文件之前谨慎签署担保合同,以免导致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