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4日,申请人顾某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19年3月6日9时33分,诸暨市某地方,驾驶员王某驾驶货车在坡道停车,其从驾驶室下车后随即发现车辆溜坡,转身欲赶回驾驶室制动时,被溜坡车辆与路边的石护栏挤压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本起事故系驾驶员王某在驻车时未拉起驻车制动器引起车辆溜坡所致,该事故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9日,驾驶员王某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确认王某与诸暨市某快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4月10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次事故为工伤。2020年3月20日,诸暨市人民法院确认王某与诸暨市某快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诸暨市某快运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全部工伤补偿款127000元。
本案申请人顾某系诸暨市优速快运有限公司的股东,顾某为实际控制人,127000元工伤款实际由其支付给了驾驶员王某。
现顾某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77570.56元。
【争议焦点】
一、案涉人员王某是属于驾驶员还是第三人?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为王某,发生事故的原因系王某将货车停至坡道,未拉起驻车制动器,致使车辆溜坡从而发生事故。整个过程,王某对车辆一直处于控制和支配状态,并没有脱离车辆驾驶员的身份而转化为第三者。故王某应当属于驾驶员而非保险合同中明确的第三人。
二、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理赔范围?仲裁庭查明本案申请人顾某系诸暨市某快运公司的股东,是实际控制人,其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相关款项由顾某支付给了王某。另外案外人王某确系机动车驾驶员但不属于商业险中的第三者,故被申请人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但应当在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
三、如果案涉人员王某属于第三人范畴,且申请人已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仲裁庭已经明确,故此处不再赘述。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应于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申请人顾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顾某其余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是第三者。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驾驶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第三者则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者,除第一者和第二者之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者。故本案中驾驶员王某和申请人顾某都是属于第二者,王某并非第三者,所以王某并不适用三者险。
审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保险赔偿案件中,首先要确定是否是交通事故,其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最后看是否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作为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而作为保险人也应该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条款应该作出明显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