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被申请人某汽车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B公司)、被申请人某设计工程公司(发包人2)(以下简称C公司)与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新能源客车项目综合大楼和餐厅食堂等由申请人A公司施工总承包,合同固定总价70,000,0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1月又签订了《土建合同补充1》,A公司承建除变频机外的厂前区空调安装工程等,增加合同固定总价2,300,000.00元。
2014年6月, B公司(委托人)与C公司(项目管理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C公司向B公司提供B公司新能源客车项目的项目管理服务。
工程于2016年5月27日竣工;2017年6月25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77,023,130.00元。
截至A公司申请仲裁前,B公司已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69,080,000.00元,C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69,080,000.00元。A公司因两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和缺陷责任保修金、防水工程保证金共计7,943,130.00元,多次催告未果,于2020年4月1日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B公司、C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4,091,974.00元;2.依法裁决B公司、C公司向A公司返还缺陷责任保修金、防水工程保证金3,851,156.00元;3.依法裁决B公司、C公司向A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153,076.71元;4.依法裁决A公司对所承建的B公司新能源客车项目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5.依法裁决B公司、C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保全保险费用(暂计3,512.00元)、保全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
B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被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A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7,943,130.00元和利息1,153,076.71元。B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A公司工程款债权为本金7,943,130.00元和利息1,137,281.11元(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
A公司已向某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已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512.00元,B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
【争议焦点】
一、A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7,943,13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137,281.11元;
二、申请人A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B公司新能源客车项目综合大楼和餐厅食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73,758.00元(申请人已预缴)、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申请人已预缴),由被申请人B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由被申请人B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A公司。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A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A公司享有其承建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7日竣工,2017年6月25日确认工程结算价。按照合同约定:(1)应于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即欠付工程结算款4,091,974.00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2)缺陷责任保修金3,751,156.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5月27日前支付。即欠付缺陷责任保修金3,751,156.00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上述款项A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在相应法定行使期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A公司现主张上述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该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防水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应于2020年8月23日到期支付,即防水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故,A公司关于该100,000.00元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的仲裁请求,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B方式已经确认尚欠A公司工程款本金7,943,130.00元和利息1,137,281.11元(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另B公司已经于2020年8月2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于B公司已经认可欠付的工程款本金7,943,130.00元和利息1,137,281.11元(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仲裁庭予以支持,对于A公司要求支付2020年8月23日之后利息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C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表述为发包人2,但:(1)B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项目服务范围和内容等的约定,明确C公司提供的是项目管理服务;(2)《管理通知单》基本上是C公司以管理机构名义发出、《监理会议纪要》中也记载C公司为管理公司;(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发包人2(C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专门约定,并未与发包人(B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混同陈述;(4)B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C公司系工程项目管理人。故,可确定C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并非是实际意义上的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发包人,而是项目管理人。故C公司不是负有付款义务的发包人或建设单位,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合同概念混同、笼统、含糊不清等的情况,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责任、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理解认定,而不能仅凭合同概念进行简单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