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1年6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申请人韩某某向被申请人六盘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其开发的住宅商品房一套,认购金为23,000.00元。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该认购金。被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23,000.00元的《收据存根》给申请人。
2002年5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121.81平方米,每平方米872.10元,房价款总金额为106,230.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2年6月28日在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进行了备案登记。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即2002年5月2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转账支付商品房预付款63,230.00元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开具了86,230.00元的《收款收据》给申请人,申请人所交付款项与被申请人开具票据差额为23,000.00元;经仲裁庭核实,认定该《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包含了前期认购金23,000.00元在内。
2002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商品房预付款20,000.00元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出具了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给申请人。
2003年4月28日,申请人向案外人彭某某交纳了契税1,590.00元及其他费用。2020年11月24日,申请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2,124.60元。202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交付给申请人。
【争议焦点】
1.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申请人的契税?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韩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裁决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适用理由:本条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定,该原则通行于民法各个领域,是民法特别是债法的最高原则,被奉为“帝王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以诚信为本,不得滥用权利,不欺诈、不作假,不损害他人利益。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适用理由:本条是履行合同原则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一切都要服从约定、信守约定,主要包含了适当履行和全面履行两层意思。
本案还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适用理由:该条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语和建议】
案件讨论中关于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出现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已完成举证责任。申请人举证出示了被申请人开具的《收据存根》《收款收据》(2张)。根据票面金额,可以证明申请人已支付了住宅商品房认购金23,000.00元、预付款86,230.00元,住宅商品房预付款20,000.00元,总共支付给了被申请人129,230.00元的事实,合同约定房款是106,230.00元,故被申请人多收取的23,000.00元应当退还。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收条》,能证明其交付给“彭某某”的契税、取暖费等,如果未经被申请人授权,彭某某不可能收取相关费用,申请人也不可能交付,申请人自行缴纳契税后,被申请人应当退还《收条》中代收的契税。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人举证不力。申请人出示的被申请人开具的《收据存根》《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申请人分别于2001年6月7日支付了住宅商品房认购金23,000.00元、于2002年5月28日预付款86,230.00元,于2002年12月27日住宅商品房预付款20,000.00元,总共支付了129,230.00元给被申请人的事实。对此,被申请人坚决予以否认。根据被申请人出示的记账凭证摘要及该凭证附件(即《收款收据》、银行到账记录)分析,我们认为,2002年5月28日开具金额为86,230.00元《收款收据》的当日,申请人实际支付的金额是63,230.00元,加上前期认购金23,000.00元结转后构成86,230.00元。我们假设: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是《收款收据》票面金额86,230.00元,但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收款收据》出具当日如何另外支付的23000.00元,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如果说《收款收据》开具当日申请人确实支付的是86,230.00元,加上前期23,000.00元,则此时申请人已支付了109,230.00元,较约定房价已超付3,000.00元,其支付时不提出扣减,不合常理;另外,申请人于2002年12月27日再次支付20,000.00元房款时,也未要求对前面已支付的款项进行扣减,而是事隔19年后才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返还,也不符合购房人的正常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彭某某出具的《收条》并未加盖被申请人公章,彭某某是否系被申请人代理人,申请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彭某某个人收取的款项,要求被申请人公司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对该款,申请人可向彭某某个人主张权利。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申请人举证不力,作出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