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李某向曲某借款7万,约定2017年6月还款。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凭证,但并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2018年7月,曲某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李某偿还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共计79,000.00元,就其主张曲某向仲裁庭举示了借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庭审中,李某对借款7万元一事并不否认,但是抗辩称其在2017年6月已经将欠款以现金方式偿还曲某,因为与曲某是朋友关系,在还款时未让曲某出具收据也没有银行流水。双方就借款是否偿还一事争执不下。
【争议焦点】
一、李某应否偿还曲某7万元?
二、借款及给付借期内利息?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李某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曲某本金7万元,但驳回曲某要求李某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是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某对其主张的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李某应当偿还曲某借款7万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曲某向李某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因此,就曲某主张李某支付借期内利息9,00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未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争讼之道,证据为王。大家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切忌宥于关系亲近,而疏于索要及保留相关凭据,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