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6日,某某多公司与某美酒店签订了《月饼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期限至2018年9月7日,并对配送方式、质量、验收和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还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某美酒店将全部款项的30%作为预付款交于某某多公司,某某多公司确定收到该款后,安排生产部门备料加工,首批月饼送到后,某美酒店再支付全部款项的30%,剩余款项在中秋节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某某多公司开始给某美酒店供货。供货期间某美酒店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剩余货款102,050.45元未付。某某多公司多次找某美酒店催要货款,某美酒店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某某多公司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某美酒店给付货款102,050.45元;2.某美酒店向某某多公司给付延迟给付货款的利息16,275.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以内期贷款利率和按LPR计算利息,暂时利息计算至开庭时,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3.某美酒店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某美酒店答辩称:(一)2018年8月6日,双方签订《月饼委托加工合同》,但是并未对延迟给付利息予以约定,对某某多公司提出的延时给付货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标准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某美酒店的实际情况。某美酒店自2019年11月1日因其公司集团总部案件执行原因将其权属以法院执行判决形式交付“江山公司”后,自此某美酒店无任何经营收入,无法偿还某某多公司款项。由于某美酒店交接较为突然,供应商、合作商欠款均未能结算,某美酒店多次向集团总部汇报情况,期盼可以尽早解决,但至目前尚未有结论,只待集团总部下达下一步规划指示后,方可予以办理。对此给某某多公司造成的不利实属无奈,深表歉意,望予以理解。
【争议焦点】
(一)案涉承揽合同能否界定应支付货款时间,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
(二)某某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美酒店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某某多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本金102,050.45元;
(二)被申请人某美酒店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某某多公司支付迟延给付货款利息16,275.25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自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给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利率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某某多公司与某美酒店签订的《月饼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导致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某美酒店陈述双方没有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无法界定应支付货款时间,故某某多公司申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的同时,某美酒店委托加工合同金额288,643.50元(含装盒人工费用:1元/盒),某美酒店将全部款项的30%,即86,593.05元作为预付款交于某某多公司,某某多公司确定收到该款后,安排生产部门备料加工。首批月饼送到后,某美酒店再支付全部货款的30%,即86,593.05元。剩余款项(全款的40%)115,457.40元,在保证所订品种质量及所约定的送货时间不出现问题的前提下,中秋节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根据上述约定可知,2018年9月24日是中秋节,之后20个工作日即2018年10月26日。可以确定合同约定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利息应当从迟延付款的第一天开始计算,故某美酒店对“无法界定应支付货款时间”的意见,仲裁庭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案涉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某美酒店支付利息,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故某某多公司请求某美酒店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予支持。某某多公司请求以202,050.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以内期贷款利率4.35%计算7,128.8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利率LPR即4.25%计算,其中10万元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迟延利息为47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以本金102,050.45元的利息为8,674.28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6,275.25元。仲裁庭认为,某某多公司主张的该笔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案涉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案涉承揽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某美酒店因其公司集团总部案件执行原因导致其权属交由其他公司,不能及时对案涉欠款进行结算,属于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某某多公司主张某美酒店支付利息,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某美酒店应当给付某某多公司相应的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美酒店抗辩称双方签订的《月饼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延迟给付利息”的约定,且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甲方在乙方送货时在甲方现场当场验收,以交接双方责任人的签字为责任界限”,本合同的交收应由验收手续明确交付责任。双方没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无法界定应支付货款时间。众所周知,中国人民每年农历八月十五过中秋节期间喜食月饼。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8月6日,某美酒店签订月饼委托加工合同也是考虑到中秋节将至。2018年9月24日为中秋节,之后20个工作日即2018年10月26日应当为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合同利息应当从延迟付款的第一天开始计算,故某美酒店对“无法界定应支付货款时间”的意见不能得到支持。
案涉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另一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合同中并未约定延迟给付利息、合同条款对交货时间不明而不给付延迟给付利息的抗辩,仲裁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