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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某镇政府(仲裁被申请人)在未经合法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将该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某环境公司(仲裁申请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项目和安装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申请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土建部分由申请人分包给了案外人陈某。

南京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环境公司对被申请人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3年12月,该镇所在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被申请人某镇镇政府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被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污水处理厂,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占地建筑物和设施并进行罚款。

2014年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项目已施工完毕,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竣工结算。

2015年8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称,申请人施工的涉案工程仍未竣工,要求申请人于该月月底前返场完成剩余工程,否则被申请人将另寻其他单位施工。2015年9月,被申请人自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安装工程进行了整改。

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土建项目工程款,10万元为安装项目工程款),另向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陈某支付了工程款110.5万元,该110.5万元中仅有70万元经过了申请人的同意或授权。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撤场后接管了涉案工程。

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日完工,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工程款,故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40万元,以及延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被申请人已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30.5万元。1.关于土建工程款,因申请人将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陈某,被申请人已将其余土建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某,故不存在拖欠土建工程款。2.关于安装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属于违章建筑,申请人无权主张全部工程造价。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完成安装施工而支出的款项不应计入申请人的损失或造价。

本案审理期间,仲裁庭组织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鉴定。经审查双方证据材料、鉴定报告并结合实际施工人陈某出庭作证情况,仲裁庭认定由申请人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551887.26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972095.93元,安装部分造价579791.33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某的工程款能否从应付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责任主要在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已实际接收了工程并对工程整修完毕,故应当与申请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对于被申请人支付给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的工程款,除了申请人授权陈某收款的70万元以外,其余金额也可从应付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应当以被申请人欠付土建工程款数额为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支付的土建工程款为10万元,欠付土建工程款为872095.93元,故被申请人向陈某支付的110.5万元中,仅能认定该872095.93元为抵扣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工程款,其余不予认定。关于安装项目工程款,被申请人已付10万元,剩余479791.33元应予支付。据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79791.33元,并支付迟延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4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两条司法解释条款确认了违法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诉权,并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确认了实际施工人从发包人处获得工程价款的合理性。

【结语和建议】

国家着力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由来已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实际施工人权益往往牵涉到农民工权益,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做了进一步的强化。这在法律业内被公认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也确认了实际施工人直接从发包人获得工程价款的合理性。

从裁判者角度来说,维持这种裁判尺度,有益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要注意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为限,不能无限度的支持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以避免对分包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此外,还应注意,如发包人尚未向实际施工人进行实际支付,则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因为一来仲裁庭无权超出案涉合同审查实际施工人的应得款项数额,二来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款的主张具有选择性,不能认为其一定会向发包人行使请求权。故发包人未向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款中予以考虑。

从工程发包人角度来说,应及时与承包人进行工程结算,以防止实际施工人权益受损,因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如发生工程款纠纷,实际施工人往往会在与承包人维权无果后直接上门维权,从而迫使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而发包人在未与承包人结算的情况下,其应付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很有可能发生超付的情况。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发包人也应及时与承包人书面明确代付后果的承担问题,以防止争议的进一步扩大。从工程承包人角度来说,亦是如此,虽然可以通过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暂时缓解其与发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争议,但因工程未行结算而导致的工程款纠纷并未实际解决,其在与另两方的合同行为之间所形成的利润极可能因此荡然无存。从实际施工人角度,农民工报酬保障问题也是由来已久,社会、司法等多层面也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但农民工权益保护仍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整个建设行业的不断规范、制度的不断完善才是有效化解、减少此类纠纷的最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