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9日,申请人某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按优惠条件向申请人提供智能家居设备以及智能设备展厅的设计、安装、调试等,申请人向自有平台客户推广介绍智能家居及相关智能产品(入户安防/监控、智能门锁、智能电动窗帘……),合作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等。为了落实战略合作,双方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智能供暖安装/销售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xx智能样板间工程。工程总价包括智能设备(具体见合同附件xx展厅系统中控设备报价单1-16项)及系统安装等共计40000.00元,分3期支付,即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5%为6000.00元,工程现场布线完毕、设备到达现场支付合同金额的75%为30000.00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支付余款10%为4000.00元。工期为8个工作日。等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未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6000.00元,2018年1月20日该工程除“设备报价单”中第15项“入户探头”和第16项“踢脚感应灯”申请人未予认可安装以外,其余设备被申请人均已安装到位并交付申请人使用。2018年1月25日,申请人通过建设银行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之后,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催要余下工程款,申请人以工程没有完工及工程未达到预期效果为由拒付。2020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将部分设备(包括可编程按键面板、控制主机、调光器、强电继电器、电动窗帘电机)拆走,经申请人以失窃原因报案后,被申请人辩称拆走是为了升级调试,但经申请人催要,被拆除的设备被申请人至今未予归还。遂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工程款3000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同违约金30000.00元;3、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2021年4月29日庭审时,经过仲裁庭询问申请人又请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智能供暖安装/销售工程合同》。
【争议焦点】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智能供暖安装/销售工程合同》的认定。
本案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智能供暖安装/销售工程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合同应否解除问题。
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存在违约的情况。如: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点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人仍有合同附件“设备报价单”中第15项“入户探头”和第16项“踢脚感应灯”(合同价共297元)的设备没有安装。虽然在庭审中被申请人称设备已全部安装,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毕。
申请人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合格。对此,双方签订的《智能供暖安装/销售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申请人)提前使用,视同验收合格”。该样板间工程申请人已于2018年1月已开始使用,故对被申请人已安装设备部分视同验收合格。
关于申请人称的工期延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工期为8个工作日,并未对开工、完工日期进行明确约定,且被申请人已在申请人开业前将工程交付申请人使用,故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
2020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将部分设备(合同价值计25829.00元)拆走,经申请人以失窃的原因报案后,被申请人辩称拆走设备为升级调试,但历经一年有余,虽经申请人催要仍未归还,故其行为名为设备升级实则是以此达到向申请人追要剩余工程款的目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权利的行使要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本应当采取合法的途径如诉讼或仲裁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却使用了未经许可私自拆走设备的方式,其行为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交付或对履行交付的反悔,双方对对方的诚信均产生严重怀疑且至今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已丧失了基础,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智能供暖安装/销售工程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在本案立案时并未在仲裁申请书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经过仲裁庭的询问,申请人在2021年4月29日庭审时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智能供暖安装/销售工程合同》应当认定为在2021年4月29日解除。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工程款3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工程款30000.00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存在违约,且申请人要求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
本案仲裁受理费2360.00元,处理费1000.00元,合计仲裁费用3360.00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预交。因本案诉争的引起系被申请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的,被申请人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申请人关于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未获仲裁庭支持,故该项请求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九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承担1680.00元,申请人承担1680.00元。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某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智能供暖安装/销售工程合同》于2021年4月29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装饰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某装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承担1680.00元,由其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某装饰公司支付。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本案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主张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对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均不能予以认定作为案件裁判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主体从事民商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未信守合同如约付款、被申请人未信守合同如约完成合同任务。在申请人未如约付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采取诉讼、仲裁维权途径,反而以“升级调试”名义拆除已安装设备,则其返还已收合同款项理所当然。
【结语和建议】
一、市场主体维权应当尽量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尽量避免采取私力救济的方法。尽管私力救济具有方便快捷的优势,但是尺度把握不好,容易导致前期工作白做,甚至激化矛盾。
二、诚信社会的建立非一日之功,除了市场主体要信守诚信、合法经营外,作为民间裁判机构的仲裁委员会则需要有坚守诚信的价值取向。仲裁裁决应当具备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维权、鼓励诚信经营的导向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