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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莫某与二被申请人A、B公司三方于2019年9月19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A公司向出借人莫某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借款合同在第七条特别约定,借款合同项下B公司将履行风险保证金实行30个工作日代偿,即当A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清偿借款合同债务时,B公司必须在清偿日的后30个工作日代A公司进行清偿,B公司代偿后,B公司取得向A公司和相关方的追偿权。借款合同第九条9.2款约定,A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莫某和B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凭费用发票确认。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关于“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部分明确约定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裁决。

襄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莫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以POS机消费刷卡方式分两次向被申请人A公司出借本金6000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POS机刷卡消费方式付至被申请人A公司相关账户。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A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1月、12月以及2020年1月、4月、6月、9月向申请人分别支付月利息6900元,2020年10月、12月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申请人继续分别支付月利息6900元。由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A公司未及时、足额按约定偿本付息,被申请人B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代偿义务,申请人追索未果遂向襄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金600000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付利息4830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件仲裁费用16536元和公告费600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B公司当庭作出口头答辩称,申请人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与理由属实。被申请人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仲裁庭提交答辩意见。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一份、被申请人A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被申请人B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报告一份,用于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证据二:《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9年9月19日,申请人通过本人的农行账户以POS机消费的形式向A公司出借50万元整,同日通过本人的建行卡以POS机消费形式向A公司转账10万元整。

证据三: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和利息偿付的事实。

证据四:公告费和仲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申请人已经实际支出了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申请人B公司对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

一、借贷双方在未对逾期利率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案件的逾期利率该如何确定?

二、涉案借款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借款合同项下B公司将履行风险保证金实行30个工作日代偿”,在该约定下,B公司应当是本案的保证人还是债务加入人?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A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莫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4500元,合计634500元;

二、被申请人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莫某逾期借款利息13800元;

三、被申请人B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与被申请人A公司向申请人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借贷双方在未对逾期利率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案件的逾期利率该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借贷双方借款期内年利率13.8%的约定并未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而被申请人A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仍按原借款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故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就被申请人A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原借款利率支付2020年11月及2021年1月的利息请求。

二、涉案借款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借款合同项下B公司将履行风险保证金实行30个工作日代偿……”,在该约定下,B公司应当是本案的保证人还是债务加入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B公司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本案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B公司有明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均不明确,B公司是债务加入的角色。

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之外的人加入债务成为债务人之一,该加入人无权追偿其承担的债务,新加入的债务人是最终的债务承担者之一。而担保人是在主合同之外与债权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的成立的担保合同关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即担保人不是最终的债务承担者,最终债务承担者是债务人。

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在涉案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特别约定表明:当A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合同债务时,B公司必须在清偿日的后30个工作日代A公司进行清偿,并取得追偿权。由此可见被申请人B公司自愿在被申请人A公司未能如约清偿借款合同本息时承担相应的代偿义务,该约定并未改变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内容,且申请人作为债权人也予以认可,实质上构成被申请人B公司与申请人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达成债务加入协议。

【结语和建议】

获得金融资质的民间融资机构发挥着向不特定第三人进行融资、放贷的作用,当发生借贷纠纷时,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因此,辨析承担借款合同债务内容的主体究竟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尤为关键,笔者建议从以下两点入手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

一、 确定承担借款合同债务的内容是否具有“从属性”。

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担保与债务加入的根本区别在于承担借款合同债务的内容是否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从属性债务。若仲裁参与人承担的债务与借款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则其与主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而非从债务人,即该主体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无从属性之谈。

二、明确承担借款合同债务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定追偿权。

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其在债务加入时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若代偿人与主债务人对追偿权进行了约定,则代偿人就享有追偿权;若无约定则追偿权并不当然存在。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的“原始”权利,自始存在。

就本案而言,认定B公司是保证人或是债务加入人,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也许不会有较大影响,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仲裁庭的裁决基础,因此也建议各民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尽量明确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厘清担保或共同还款的方式及种类,以免增加第三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