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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第一被申请人刘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石料加工协议》,约定共同进行碎石加工事宜。协议第二条约定,由甲方(第一被申请人)租一台发电机。2019年12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叶某签订《柴油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申请人的玉柴静音发电机组一台,骆驼电瓶2只,油桶2个,租金为每月40,000元;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为一个月,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并约定租期到期未办理发电机组交接退场手续的,视为自愿续租,合同自动顺延至发电机组退场,并注明春节期间减免25天租期。第三条约定,发电机组进场当日签订本协议,承租方一次性支付当月租金40,000元。第六条约定,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需一次性支付下月租赁费,拖欠租赁费15日以上的,按欠款总额1%每天计算滞纳金。第七条约定,合同争议交由仲裁委员会裁决,因仲裁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即2019年12月27日,第二被申请人在设备进场确认单上签上自己和王某的名字,确认收到案涉租赁物。同日,申请人收取了由王某支付的第一个月租金40,000元。2020年5月9日,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柴油发电机组租赁补充合同》,其内容基本条款与原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相同,但补充合同的第二条内容作了变更,约定租赁期为3个月,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超过租期按667元每天结算。并补充备注:经双方友好协商,申请人在春节期间为第一被申请人减免25天租金(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21日),考虑到2020年疫情,另再减免1个月租金(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21日)。第二、三个月的月租金自2020年3月22日起算至5月21日止。租期到期未办理交接退场手续的视为自动续租,租金结算至退场日期。同日,第一被申请人在设备进场单上签字确认,并把时间提前到2019年12月27日。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以因两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租金而取回租赁物,并垫付了吊车费1,800元,第二被申请人在设备退场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催要拖欠的租金无果,遂于2020年7月23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人在提起仲裁之前,于2020年7月22日与湖北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约定按申请人所收款项的20%支付律师费。

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动力设备公司对被申请人叶某、刘某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被申请人的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其中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是《柴油发电机组租赁合同》,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是《柴油发电机组租赁补充合同》,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将两人均列为被申请人。仲裁庭认为,根据第一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王某之间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石料加工协议》,第一被申请人与王某共同合作组织机械进行碎石加工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需要租赁发电机组;又根据《柴油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是2019年12月27日申请人设备进场时,在第一被申请人与王某均不在场的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碎石厂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签订的,同时在设备进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且在2020年5月9日由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租赁补充合同》时,重新确认合同期限仍自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2019年12月27日为起点,倒签日期签订的《租赁设备进、退场签认单》,该行为应视为对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和设备进场单签字的追认,第二被申请人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1条、第162条、第170条的规定,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不应当视为合同相对人。至于第一被申请人抗辩称,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案外人王某,且第一个月租金也是王某支付的,仲裁庭认为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仲裁庭在此不做评述。

(二)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案涉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仲裁庭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各自义务。

(三)关于拖欠的租金

根据补充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变更后的租赁期为3个月,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21日,月租金为40,000元,超过租期按667元每天结算,在春节期间减免25天租金(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21日),2020年疫情再减免1个月租金(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21日),第二、三个月的月租金自2020年3月22日起算至5月21日止,租期到期未办理交接退场手续的租金结算至退场日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三个月租赁期满,视为被申请人续租,但续租期的租金如何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的租赁合同均是由申请人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因上述补充合同中“超过租期按667元每天结算”的特别约定,仲裁庭认为,合同期满后的租金均应按此计算。因第一个月租金已交,除开减免租金的时间,实际拖欠的租金包括补充合同约定的第二、三个月租金(2020年3月22日至5月21日)40,000×2=80,000元,超过租期的租金(5月22日到7月13日退场共53天)667×53=35,351元,共欠租金计115,351元,另加上吊车垫付款1,800元,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共计117,151元。

(四)关于违约金

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和补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拖欠租赁费15日以上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欠款总额1%每天计算滞纳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但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折算成年利率高达365%,明显过高,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此规定,仲裁庭酌情裁定,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15,35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直到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五)关于律师费与保全费

申请人主张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9,866元和1,425元保全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七条“因仲裁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和《仲裁规则》第62条的规定,其提出的该仲裁请求有合同依据,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但结合本案实际,仲裁庭认为,本案属风险代理,提起仲裁时律师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在裁决时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决定不予支持;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保全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亦决定不予支持。

(六)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

因本案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租金引起,但申请人也有部分仲裁请求未获支持,根据《仲裁规则》第62条之规定,仲裁庭决定,本案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40%,第一被申请人承担60%。

【裁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备租金115,351元,吊车垫付款1,800元,共计117,151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7月28日开始,以所欠租金115,35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直到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的仲裁费8,944元,由申请人承担3,578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5,366元。因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故第一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列款项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1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工作人员代为实施的法律行为经其追认,均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2019年12月27日,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碎石厂工作人员,在申请人设备进场时第一被申请人与王某均不在场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柴油发电机组租赁合同》和在设备进场确认单上均签字; 2020年5月9日,由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租赁补充合同》时,重新确认合同期限仍自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2019年12月27日为起点,并倒签日期再次签订的《租赁设备进、退场签认单》,均应视为对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和设备进场单签字的追认。故第二被申请人在设备进场确认单和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第二被申请人不是案件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条规定明确了合同条款发生理解争议时的处理方法。本案中,关于合同期满续租期间租金价格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两个标准,一是每月租金40,000元,二是超过租期按每天667元结算。因合同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合同,依职权予以调整。本案中被申请人迟延缴纳租金的直接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的损失,而申请人主张按合同约定以欠款总额1%每天计算滞纳金来追究违约责任,折算年利率高达365%,明显过高,有失公允。故仲裁庭酌情调整,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结语和建议】

1、认真厘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案件情况较为复杂,既有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又有第一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王某的合伙关系,还有第二被申请人与碎石厂之间的劳务关系。到底哪些人是本案的真正当事人,是办案人员必须认真面对的第一个问题。

2、妥善处理非常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相关合同,并非都是按照正常程序签订,且彼此之间互相关联。如《柴油发电机组租赁合同》是设备进场后由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订的格式合同,《柴油发电机组租赁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具有追认和补充双重意见的格式合同,《石料加工协议》和设备进场确认单是与案件有重要关联的相关材料,认真研究各合同材料的具体内容,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关系,对确定好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真正关系,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3、对当事人应有足够的耐心。本案中,两被申请人文化水平都不高,且都没有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增加了当事人举证和庭审沟通难度,更需要仲裁员认真地研究合同内容,耐心地向当事人做好情况调查,细致地向当事人做好说法释明工作。

4、准确认定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是做好仲裁的基础。本案中,对仲裁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对代理和职务行为的认定、对违约金主张过高的处理、对格式条款理解争议的处理等等问题,通过仲裁庭细致的审理和研究,把握住了案件争论焦点,准确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厘清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准确地认定了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同时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好案件中各类法律关系的准确定位,依法妥善处理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