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签订《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建某某博览中心展馆BT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亿余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合同总工期500天;同时合同约定了结算程序和时间。工程施工期间,适逢人工单价大幅度上涨,远远超过了合同订立时申请人预期,申请人为此额外发生巨额人工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XX建文XX号文),对定额人工费进行调整。因此,申请人的分包人向申请人主张人工费调差,申请人为维护社会稳定,已向分包人支付了人工费调差费用。2019年9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移交了工程,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投入使用。2019年10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请求被申请人按照“XX建文XX号文”执行人工费调整。目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结算已基本全部完成,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该政府文件规定的人工费调差。因此,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如下:被申请人按照清单计价规范及“XX建文XX号文”,给予申请人人工费调增的费用3033万余元。
被申请人辩称:1、《BT投资建设合同》对合同价款和合同价款的调整已做明确约定,申请人主张调增人工费违反约定,不应支持;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争议事宜协商一致并执行;3、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BT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签订了《BT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建某某博览中心展馆BT工程,合同价款为20亿余元,计划开工日为2017年6月18日,计划移交日为2018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工期500天。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和支付条件,工程计量和计价,审价、结算和审计,工程变更,建设、竣工验收等。其中,合同第7.1.(2)条约定,人工单价不作调整。申请人于2017年6月18日开工建设,于2019年9月29日完工并将工程移交给被申请人。工期延迟的主要原因是拆迁时间延迟和工程量变更比较大。工程建设期间,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XX建文XX号文”,要求:2018年6月1日起完成的工程量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2019年12月,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分别出具《某某博览中心展馆BT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和《某某博览中心展馆BT工程建设期及支付利息费用咨询报告》,该二份报告对工程款和相关利息进行了审计评估,没有对人工单价进行调整。另查明,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某某博览中心展馆BT工程施工进度人工工日统计汇总》,确认2018年6月1日(含当日)至2019年9月29日(不含当日)期间普工、技工、高级技工的人工工日;按照“XX建文XX号文”调整后的人工工资调增的金额分别为:2018年6月1(含当日)至2019年6月1日(不含当日)期间的金额为3003万余元(申请人自愿下浮5%),2019年6月1日(含当日)之后的金额为873万余元(申请人自愿下浮5%)元。上述金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认可。
【争议焦点】
在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外产生的人工调增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过合议,达成一致意见,裁决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BT投资建设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责任;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的人工单价因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不作调整;其次,基于被申请人的责任造成工期延长,因此合同约定的工期外的人工单价按照“XX建文XX号文”的规定调整。即本案以2018年10月30日(不含当日)为节点确认人工费调增的比例,具体为:2018年6月1日-2018年10月30日的人工费不调整;2018年11月1日-2019年5月31日的人工费调增并由被申请人承担63.64%;2019年6月1日以后的人工费调增由被申请人承担。即被申请人承担调增的人工费总金额为2785万余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以发布的“XX建文XX号文”为依据,要求对定额人工费进行调增,其理由是在该文件下发后如果不对施工人员人工费上调,无法请到施工人员施工,故申请人按照文件调高了施工人员的工资。这个理由看似合理,但是“XX建文XX号文”只是指导性文件,不是强制性文件;并且该文件的下发,不是必然导致人工费上调,人工费上调有一个过程。
虽然在该文件下发之后,确实出现了人工费普遍上调的情况,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又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人工单价不作调整”。由于当事人不能达成协商意见,仲裁庭亦不能将人工费上调的风险和责任完全归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任何一方承担。同时,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也不能因政府的指导意见而直接遭到推翻。
【结语和建议】
对于政策调整导致的人工费调差费用,且该超期人工费用合同也没有约定时,仲裁庭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来进行具体分析,权衡好人工费上调的实际问题与维护合同约定的效力问题;事实上,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并不具备直接推翻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达成协商。
在本案中,仲裁庭是以时间节点来划分人工费调增的费用分担,同时还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比例划分,这种裁决思路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维护了合同约定的效力,同时也减轻了施工方因政策调整而造成的人工费上调的风险。因此,在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时,仲裁庭不仅需要考虑合同约定,也需要考虑政策调整带来的现实风险及当事人的实际成本,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承担比例,以实现仲裁案件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