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9年4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与保养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消防系统维保服务。申请人按约履行了义务,被申请人却拖欠二期合同价款不付。并且,因被申请人拒不配合,致申请人无法开展维保工作。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二期合同价款共计77592元;2、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1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87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9年7月15日、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第一期有两次违约,应扣除4000元维保费;申请人第二期严重违约,应扣除全部维保费;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合同期满且经被申请人考核合格”,而申请人严重违约,保证金应不予退还;申请人逾期提交维保记录和发票,致支付维保费条件不成就,被申请人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查明:2019年4月1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修与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维保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水系统等。合同期限为十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合同总价为129320元,甲方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10月15日、2020年1月15日分别支付维保费38796元,于2020年2月15日支付维保费12932元;乙方需在付款前15日内提交上季度的维保记录、发票等。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按《维修保养内容和要求》制定本年度具体工作计划,每次维保工作按计划执行;乙方对甲方消防系统进行维修保养,保障其正常运行,在维保结束后填写《设施设备保养检查过程记录表》。乙方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交纳1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经甲方考核合格无息退还。乙方收到甲方报修通知未在2个小时内达到现场、24小时内修复,且无正当理由,则在维保费中扣除2000元/次;乙方违约责任,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告知乙方在当季维保费中扣除相应款项。本合同执行过程若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
2019年6月30日20时46分,被申请人因消防系统发生故障报修,至7月3日12时申请人未派员修复,被申请人遂发函通知申请人:在24小时内安排人员排除故障,付款时扣除2000元违约金。至2019年7月23日,申请人未提交第一期维保记录、发票等付款资料。被申请人在第二期曾数次自行修复消控主机故障。 2019年9月28日,申请人对消防系统作了维保。2019年10月14日、10月15日,申请人对消防系统作了维保。2019年10月25日,双方工作人员因消防系统调试发生冲突,此后申请人未再提供维保服务,维保合同处于事实解除状态。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应以何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二、申请人如已承担违约责任,应否再承担履约保证金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双方对案涉合同于2019年10月实际解除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合同虽已解除,但根据合同的性质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故被申请人仍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申请人在第一期违约一次,按约定应扣除2000元;申请人第二期提供的维保服务存在较大的瑕疵,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意见,按照法律规定,仲裁庭酌定减少一半价款。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如当事人无明确约定,其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本案中,因申请人以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害已得到弥补,不应再以履约保证金重复受偿,故履约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时应当退还。因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交付款资料,不能认定被申请人逾期付款,故对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裁决: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维保费人民币56194元;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涉《消防系统维护与保养合同》,其性质属承揽合同。因申请人提供的维保服务,未能达到对消防系统进行维修保养、保障其正常运行,在接到报修通知后2个小时内达到、24小时内修复的合同要求,故可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维保服务存在较大瑕疵,申请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从第一期维保费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不付第二期维保费,因双方约定从维保费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且法律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可以主张减少价款,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可以提出抗辩而无需提出反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招投标中的履约保证金具有双重属性:一是担保属性,即履约保证金需由中标人提前交付,作为投其履行合同的担保;二是违约责任属性,如中标人拒绝履行合同,招标人无论是否遭受损失均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
现实生活中,履约保证金并非仅适用于招投标领域,在其他合同中当事人也经常约定履约保证金。当事人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条款一般是:一方(交付人)在合同签订后需向另一方(受领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如交付人违约,受领人可扣除全部或部分的保证金以弥补损失,并要求交付人将扣除部分补足;如果交付人未出现违约,保证金可以充抵合同价款,或者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
除招投标法律外,其他法律尚无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履约保证金。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意见,履约保证金系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它属于金钱担保、非典型担保,并且履约保证金条款虽独立于合同,但依附于所担保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条款具有实践性,在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交付履约保证金后,履约保证金条款才成立并生效。
【结语和建议】
在出卖人违约时,买受人能否一并主张违约金责任和履约保证金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通说认为,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当事人如对惩罚性无明确约定,民事责任一般为补偿性,属于损害填补责任。履约保证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担保合同履行,但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其又转化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补偿。也即,履约保证金在事前具有担保性,在事后具有补偿性。如守约方已选择适用了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所受损失已得到完全弥补,此时,履约保证金责任已无再适用的余地。
本案中,因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主张其承担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仲裁庭部分支持了被申请人该抗辩主张,仅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部分维保费,以弥补被申请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害。此时,如再支持被申请人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意见,裁决将因被申请人的重复受偿而失去公平。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无息退还,过于简单。建议当事人根据履约保证金的事后补偿性,在合同中对应扣除履约保证金的违约情形进行细化,应当根据违约一方违约的具体情形、守约一方损失的大小,确定所需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