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为A公司,被申请人一为B公司,被申请人二为E个人。2019年8月8日,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一B公司签订《淘宝产品推广协议书》,约定B公司在淘宝平台淘宝直播渠道对A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推广,A公司销售承接的渠道为A公司所拥有的淘宝店铺,店铺名为“A的美妆铺”,A公司需求推广的一款产品为日本C品牌口服液,结算方式为:服务费加佣金模式,A公司提供20%佣金作为直播渠道基础费用,A公司另外投入200,000.00元作为一个单品的推广费,B公司保证产出单量不低于XXX单。投放产出如果不足会在一周内进行加场来补足。如没有按时完成将按比例退回推广费。B公司承诺A公司在此次矩阵推广期间淘宝主播知名女主播D会进行单品直播。合作期限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前完成(以到款时间为准),服务费200,000.00元整(不含税,税费由A公司承担),按到款时间为准进行直播矩阵推广。收款账户约定为E的个人账户。本协议生效以A公司一次性支付B公司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的服务费数额后方能生效。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尽力解决争议和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公司、某自然人产品推广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9年8月6日,E向B公司出具《承担责任声明书》,写明:“由于本个人和A公司业务合作,需签署一份产品推广协议书,应对方公司要求,需用公司名义来签署产品推广协议,所以借用B公司名义与A公司进行签署《产品推广协议书》。事实B公司与A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纯属本个人与A公司之间业务合作。上述行为一切属实,今后与A公司发生的任何责任和后果,均与B公司无关,本人E郑重声明并承诺:如因本人与A公司产品推广业务,引起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或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本人负责,特此声明。”

2019年7月30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F向E转账100,000.00元,转账附言:淘宝产品推广德国个人护理品牌产品。2019年8月18日,H向E转账100,000.00元,转账附言:英国护肤品牌产品直。

A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00元服务费支付到B公司指定账户,并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产品资料和样品,同时为了保障推广过程中货源充足,A公司着手从香港、广州等地调货,产生仓储费、运输费3万余元。但是,B公司收到200,000.00元服务费后,没有开展任何的推广活动,也没有邀请知名女主播D进行单品直播,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没有尽到任何合同义务。同时,E个人也承诺将服务费退还A公司,但B公司及E个人至今未向A公司退还任何款项。

据此,A公司提出仲裁请求如下:一、请求裁决解除A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淘宝产品推广协议书》;二、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向A公司返还合同款项200,000.00元及利息8,192.50元(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9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向A公司赔偿货物运输费、仓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四、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本仲裁委员会对E是否有管辖权?二、案涉《淘宝产品推广协议书》是否成立?三、A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淘宝产品推广协议书》由A公司与B公司签订,E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来源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A公司与E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A公司将E列为被申请人的依据是E在微信聊天中表示会向A公司全额退回案涉200,000.00元合同款,A公司认为其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即便按照A公司诉称的E愿意全额退款,也并不意味着E愿意将其与A公司之间的纠纷提交本仲裁委员会管辖。E与A公司之间并没有就本案的纠纷提交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意思表示,E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故本仲裁委员会对A公司与E之间纠纷没有管辖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B公司称其和E存在类似于挂靠的关系,E是借用了B公司的名义,案涉合同上虽加盖了B公司的公章,但是实际合同的履行方为A公司和E,合同约定的收取合同款的账户也为E的账户。B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知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果,其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但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只能作为一个要约,只有在A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后,合同才能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本案中A公司没有将盖好章的合同及时返回B公司,迟至A公司提起本案提起仲裁,B公司才于应裁材料中看到了加盖A公司公章的合同。故A公司的承诺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B公司,甚至超过了一年之久。

A公司是否曾将承诺用实际履行的方式表示给B公司呢?首先,从A公司支付合同款来看,A公司称曾向B公司指定的E账户支付过200,000.00元的款项,第一笔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F于2019年7月30日向E转账100,000.00元,转账附言:淘宝产品推广德国个人护理品牌产品。该转账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附言和案涉产品日本C品牌口服液不符。第二笔是H于2019年8月18日向E转账100,000.00元,转账附言:英国护肤品牌产品直。该附言与本案产品日本C品牌口服液不符。因此不能认定A公司支付的200,000.00元为本案合同款。

其次,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A公司与B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对如何履约有过沟通和交流,且案涉合同明确联系人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G。但A公司均是与E进行联系,没有与G进行过联系,只是在发生纠纷以后才与G进行联系。由此可以看出A公司并没有向B公司联系履行过案涉合同,即A公司并没有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向B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合同未成立。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A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返还合同款项及利息、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均是基于案涉协议成立的前提。在案涉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A公司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裁决结果】

一、驳回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A公司已预交),由A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结语和建议】

随着淘宝直播等电子商务领域的异军突起,通过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销售服务模式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追捧和复制,但对初次进入这一行业市场主体来说,该遵守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恐怕仍需要进行大力的普法宣传。

诸如本案,不管是借用名义还是被借用名义,都是不诚信的行为。公司对个人借用其名义签订服务合同的法律风险应当有足够的了解,对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后果应当有明确的预见。个人在面对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要求面前,也应当促成条件成立公司,而非借用名义。新兴市场主体仍需要以诚信为根本,以法律为底线,这样市场运作中产生的纠纷才能减少,以实现平稳有序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