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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3日,韩国S公司与中国香港W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约定由S公司作为买方向作为卖方的W公司购买总量为15,000吨、总价为3,963,000美元的钢棒线材。根据《合同》约定,W公司需于2016年3月28日前备妥货物,信用证最迟开证日为2016年2月4日。货物运送目的地为沙特阿拉伯达曼港。《合同》第12条约定,如果买方开具的信用证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日之日或之前未到达卖方并且/或买方开具的信用证与合同条款不符并且不被卖方接受,并且/或者买方在卖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修改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延期交货。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信用证与合同解除权行使纠纷提起仲裁案

双方主要争议发生于信用证开具和修改过程中,具体如下:

2016年2月4日下午16时55分(北京时间),S公司向W公司发送两份信用证申请书,要求S公司确认内容。同日下午17时40分,W公司将修改后的上述两份开证申请书发还S公司,信用证修改内容涉及短溢装、货物数量、文件份数等方面。2月5日,S公司以W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了两份信用证。

S公司与W公司双方当事人就信用证内容修改进行了多次沟通,在W公司要求S公司修改的信用证内容中,既有需要更改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的条款,包括:开证日期需从2016年2月5日改为《合同》约定的2016年2月4日、需增加《合同》约定的租约提单可接受条款、5,000吨货物溢短装从-5%/+5改为合同约定的-10%/+10等内容;也含有W公司一方提出的需要修改的条款,包括:最晚装船期从2016年3月31日改为2016年4月10日等内容。然而,虽经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协商,仍有关于最晚装船期、信用证到期时间和增加租约提单可接受条款等内容未被修改。在此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W公司履行了备货义务。

3月11日,W公司通过邮件向S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和律师函,称因S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开出信用证,在W公司通知的期限内亦未完成相符改证,亦不愿意支付因延迟开证导致合理差价损失的情况,W公司依据《合同》第12条相关规定解除合同。

之后,在与本案W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S公司为完成与案外人沙特买家签订的热轧钢棒线材供货义务,向案外人第三方公司采购了总价为4,084,500美元的钢棒线材共计12,000吨。

【争议焦点】
    1、本案争议的法律适用;2、W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替代合同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损失赔偿认定。
【裁决结果】

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适用,仲裁庭经审理后查明,S公司系注册在大韩民国的法人,W公司系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应依据中国法”。经仲裁庭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该《合同》争议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主张自己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关于W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仲裁庭认为,W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W公司在S公司迟延开具信用证或开证与合同不符且未经W公司接受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改证两种情况下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延期交货。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信用证内容及合同的交货期等相关条款的修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已经无法履行。S公司晚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开证日一天开具了信用证,对于S公司存在的上述《合同》中延迟开证的情形,W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通过要求S公司修改信用证内容的行为表明其选择了延期交货的救济方式。在W公司并未明确S公司最后改证期,且双方就延期交货期限和货物降价等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W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然而,双方在后期沟通中均未表现出积极的履约态度,尤其是,在双方的协商沟通过程中,市场情况的变化导致了货物价格的急剧上升,仲裁庭认为系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替代合同的关联性问题,仲裁庭认为,系争《合同》与S公司和第三方签署的采购合同所涉货物名称、交货港、数量上并无显著差异。在交货期的问题上,因交易各方各自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不同,交货期有所变化也是合理的。且不同主体之间产生的交易可能存在信用证编号、价格条款不一致的情况。在S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的货物品名、数量、规格、交货港并无显著差异的情况下,可以就S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的货物与系争《合同》项下货物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W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合同》第12条约定,如果买方开具的信用证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日之日或之前未到达卖方并且/或买方开具的信用证与合同条款不符并且不被卖方接受,并且/或者买方在卖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修改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延期交货。S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W公司在“S公司迟延开证”和“S公司开证与合同不符且不经W公司接受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改证”两种情况下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延期交货。S公司虽然晚于规定日期一天开具了信用证,但W公司并未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而是要求修改信用证以继续履行,选择了延期交货。延期交货的救济表明W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该救济是与解除合同的救济互为排斥的。因此,W公司在《合同》第12条项下的救济应择一行使,即如其选择要求延期交货继续履行,其无权再基于同一理由解除合同。W公司则认为其有权按照《合同》第12条行使约定解除权。S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迟延开立信用证,且开立的信用证因不符合合同要求而不被W公司接受,也未能依据W公司的要求于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修改,W公司最终依据系争《合同》第12条行使约定解除权。对此,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W公司在S公司迟延开具信用证或开证与合同不符且未经W公司接受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改证两种情况下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延期交货。S公司晚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开证日一天开具了信用证,对于S公司存在的上述《合同》第12条中第一种延迟开证的情形,W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通过要求S公司修改信用证内容的行为表明其选择了延期交货的救济方式。对于该等选择,仲裁庭认同S公司提出的观点,但是不认可该救济与解除合同的救济互为排斥。出现《合同》第12条约定的第二种情形,W公司仍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延期交货。双方当事人就信用证内容修改进行了多次沟通,且未能在相关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但这不同于《合同》第12条约定的第二种情形。故仲裁庭认定,在W公司并未明确S公司最后改证期,且双方就延期交货期限和货物降价等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第12条的约定。
【结语和建议】

企业在签订国际或跨境货物买卖合同时,需充分沟通协商,仔细审核合同约定,避免产生歧义或不确定性,同时严格履行包括开立信用证等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还要注意确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以使纠纷解决时具有更明确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