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30日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了仲裁协议。
2018年12月13日23时50分许张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逃逸,致使申请人投保车辆受损。经交警勘查张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7月9日申请人高某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约8W元。
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
2020年4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
2020年4月27日申请人想本会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社情人保险理赔金?
2.如果支付,支付金额是多少?
3.涉案的保险合同投保方式是什么?
4.投保操作是否是申请人本人操作?
【裁决结果】
准许申请人高某撤回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涉案保单是电话营销,通过网络签订保险合同,本案为潍仲网络保单首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概而言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针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具体而言,通过网络销售保险产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网页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对话框,完整展示条款内容,并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二)已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的程序,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阅读合同条款;(三)通过音频、视频、flash、人工在线服务、人工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保险合同中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四)投保流程有类似“投保人声明”的设置,明确投保人已理解合同的内容,并自愿投保;(五)投保流程中有关于客户身份识别的设置,如人脸识别、电子签名、短信验证等。
本案中被申请人保险公司递交了录音文件并制作了内容文字版,证明向申请人行驶了充分的说明义务。同时对电话销售的过程进行了公正,在开庭时一并提交。而申请人没有递交有关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签字笔迹提出异议,申请痕迹鉴定。
后经过多次调解和协商,申请人同意撤回仲裁申请,本会予以准许。
【结语和建议】
互联网技术的逐步成熟,保险公司的电话营销、网络营销也普及开来,网络保单已经逐渐全面替代纸质保单。对于网络合同的签订和电子保单的效力目前国内尚无比较统一的处理意见,有关法律还待进一步完善。仲裁机构在解决类似案件时应当充分发挥仲裁程序灵活的优势,化解当事人纠纷矛盾,主动融入社会治理体系,体现仲裁工作的担当和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