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0日,A混凝土分公司与B商贸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B商贸公司向A混凝土分公司购买约定标准范围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为535元/立方米至720元/立方米。预计总价款为3000万元,最终以工地实际需求为准,据实结算。此外,合同还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还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订立后,A混凝土分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共向B商贸公司销售了价值10046547.5元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21年7月26日,B商贸公司向A混凝土分公司支付7008107.5元货款,剩余3038440元未付。A混凝土分公司对此于2021年10月8日对B商贸公司向本委申请仲裁,后因双方在仲裁庭外达成了调解协议,A混凝土分公司自愿撤回前述仲裁申请。该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B商贸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3038440元;B商贸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2月1日前支付1500000元,至少支付1000000元;如不能在2022年2月1日前支付1500000元,则B商贸公司必须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538440元于2022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二、若B商贸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A混凝土分公司有权就实际未付混凝土货款向襄阳仲裁委员会(下称“本委”)申请仲裁,同时,B商贸公司应向A混凝土分公司支付“利息”(以实际未付混凝土货款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至付清混凝土货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协议订立后,B商贸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向A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500000元,剩余货款1538440元至今未予支付。

因B商贸公司未完全按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故A混凝土分公司依照调解协议第二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再次向本委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B商贸公司向A混凝土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538440元及违约金(以1538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元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裁决B商贸公司承担所有的仲裁费用。
B商贸公司当庭答辩称:1、A混凝土分公司主张的欠款属实,但因本公司的“上游”企业回款不力,公司现资金困难,故请A混凝土分公司考虑能否就拖欠款项以实物资产进行抵偿。2、本公司对于A混凝土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来后未付之日起计算。
【争议焦点】
A混凝土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若支持应当按何种标准自何时开始计算违约金?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商贸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A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1538440元,并支付以前述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A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A混凝土分公司与B商贸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双方发生争议后就未付货款的支付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在内容、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发生争议后就未付货款的支付问题达成的协议对未付货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法律责任重新作出的明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若B商贸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B商贸公司应向A混凝土分公司支付“利息”(以实际未付混凝土货款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至付清混凝土货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前述协议约定的具体支付期限、分期支付的数额为:“2021年12月2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2年2月1日前支付1500000元,至少支付1000000元;如不能在2022年2月1日前支付1500000元,则B商贸公司必须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538440元于2022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在该协议订立后,B商贸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2022年1月29日已支付1000000元、500000元,故B商贸公司“欠付”该协议约定货款的时间应为2022年2月1日。A混凝土分公司请求裁决B商贸公司支付以1538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仲裁庭认为该违约金主张计算的开始日期不当,而根据B商贸公司的实际支付情况及协议约定,仲裁庭确定B商贸公司应自2022年2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5384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A混凝土分公司支付利息。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情、案件性质较为简单,本质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系申请人A混凝土分公司第二次就该案纠纷申请仲裁,为向B商贸公司追讨货款,其曾在2021年10月8日申请仲裁,但因与B商贸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A混凝土分公司撤回了仲裁申请,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前述“调解协议”本质上为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后,因B商贸公司未能按该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A混凝土分公司依据原购销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按照该条规定,当事人原合同中达成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并未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案受到影响,当事人仍可依据该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若B商贸公司未依照协议按期支付约定的款项,则A混凝土分公司有权就实际未付混凝土货款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管辖上与原合同约定一致,故不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若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与原纠纷合同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譬如原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仲裁协议,而后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此时当事人能否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本身具有合同的效力,系当事人就原合同争议的解决自愿达成的合意,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案情,实践中若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撤回仲裁申请,其后又因反悔再次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符合《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但此时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所提出的请求事项,原则上应在原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即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请求权的基础应当围绕原合同而非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反之,若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所请求的事项依据是其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因该和解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发生了变更,由仲裁变更为诉讼,此时仲裁委员会就该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无管辖权,该情形不再适用《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实践中应准确理解适用《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规定表述“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其中“反悔”二字既包含了对于撤回仲裁申请的反悔,也应当包含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反悔,若当事人仅依据和解协议再次申请仲裁,则无法体现对该协议的“反悔”,此时当事人的请求属于就新产生的法律关系(和解协议)进行新的主张。
此外,由于当事人庭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只产生合同上的效力,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若当事人希望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够对于该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保障之后债权的实现,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