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至2018年间,申请人先后就“郑州某棚改01号项目”、“郑州某棚改02号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向社会购买郑州某8#安置项目服务项目”和“向社会购买郑州某9#安置项目服务项目”,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申请人将上述四个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现场管理混乱,施工进度落后,严重影响了整个项目的工期,申请人函告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后被申请人退场。截止被申请人退场之日,被申请人在上述四个项目中完成的全部产值为人民币27,239,446.77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但申请人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28,464,450元,超额支付工程款1,225,003.23元。对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另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付款前向申请人足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为16,604,450元,给申请人造成税金损失538,045.17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225,003.23元,并自申请仲裁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税金损失538,045.17元;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答辩称:涉案项目是案外人胡某某挂靠被申请人公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由胡某某和申请人沟通,费用也是由胡某某收取。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全部是胡某某与申请人对接,与被申请人无关。而且被申请人与胡某某签订了挂靠合同,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等文件中加盖的被申请人印章均非被申请人印章,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关于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所盖被申请人印章的真伪问题?
2、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
3、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以及申请人已付工程款金额问题?
4、关于赔偿税金损失问题?
【裁决结果】
经审理,仲裁庭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所盖被申请人印章的真伪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等文件中加盖的被申请人印章均非被申请人印章,但在仲裁庭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就该印章真伪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合同等文件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就涉案工程形成承发包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虽主张印章不真实,但未就印章真伪申请鉴定,仲裁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加盖被申请人印章的文件应视为系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效力
仲裁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胡某某之间签订的《项目协议书》,欲证明系争劳务分包工程系案外人胡某某挂靠被申请人承接,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目协议书》对申请人并无约束力,也不能证明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胡某某之间的关系。相反,被申请人作为专业劳务分包施工企业,与申请人签署的五份劳务分包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至于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胡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在本案仲裁范围内,仲裁庭对此不作评判,可另行处理。
三、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
根据申请人陈述及提供的结算文件显示,郑州某棚改02号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中被申请人分包施工的劳务工程最终累计结算金额为4,623,155.18元,郑州某棚改01号项目中被申请人分包施工的一次结构劳务工程最终累计结算金额为11,147,365.28元,郑州某8#安置项目服务项目中被申请人分包施工的劳务工程最终累计结算金额为4,906,589.25元,郑州某9#安置项目服务项目中被申请人分包施工的劳务工程最终累计结算金额为1,800,685.00元,郑州某棚改01号项目中被申请人分包施工的二次结构劳务工程最终累计结算金额为4,761,652.06元,以上合计为27,239,446.77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陈述与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既没有向仲裁庭提供相反证据,也没有向仲裁庭主张不同的结算金额。鉴于申请人提供的上述结算文件中均已加盖被申请人印章,且载明该等结算金额即为最终结算金额,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总计结算金额为27,239,446.77元。
四、关于申请人已付工程款金额
1、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被申请人账户的款项
申请人主张向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共计汇款24次,款项合计18,23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被申请人亦认可收到该等款项,仅主张该等款项已全部转付给胡某某。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与胡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的18,233,000元应计入申请人已付工程款。
2、申请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
申请人主张于2019年2月2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3,300,000元,并提供了由被申请人盖章的《收据》《保证书》以及相应领款人员签署的《承诺书》《收条》《工资发放表》和身份证复印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盖章出具的《保证书》已记载被申请人将在申请人见证下发放班组工人工资,并明确委托谢某负责发放工资事宜;由被申请人盖章、谢某签字的《收据》记载收到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结合领款人员签署的《承诺书》《收条》《工资发放表》,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以现金形式发放施工人员工资的交易习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并在申请人见证下由被申请人直接发放给下属施工人员。该笔3,300,000元应计入申请人已付工程款。
3、申请人主张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员工及下属劳务班组的款项
仲裁庭通过分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认定申请人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员工及下属劳务班组的款项总计为6,232,851元。
综上,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已付工程款金额总计为18,233,000元+3,300,000元+6,232,851元=27,765,851元。
五、关于被申请人应返还金额
仲裁庭已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7,239,446.77元,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27,765,851元,申请人已超额支付526,404.23元。被申请人取得该超付金额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而且,鉴于被申请人实际占用了该等款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尚属合理,仲裁庭予以支持,但应对利率做出调整,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关于赔偿税金损失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足额向申请人开具发票,导致可抵扣的增值税及附加税金无法抵扣,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如被申请人拒绝开具发票,申请人可通过向税务机关举报的方式,由税务机关责令其开具发票。而且,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提供的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应开具的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销项税额抵扣凭证。因此,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不会导致申请人可抵扣增值税及附加税金损失,申请人该项请求没有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七条约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机关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结语和建议】
建筑业是国家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一环。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业也在趋向繁荣,与此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数量也逐年上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往往比较大、涉及到的各项费用繁多、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利益主体较多、证据种类和数量多、耗时长,比较复杂和繁琐。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一份完善、公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必不可少的,其能有效控制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进度、工程款结算风险等,减少争议,提高双方合作效率。《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应认真审查合同的所有约定是否合法、合规。
其次,承包人要尽量避免出借资质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或建筑企业。本案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合同有效。如果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是支持的。因此如果确实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形,承包人应另行与挂靠人签订合同,并约定如果承包人在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
最后,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都要保留凭证,有理有据。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进度结算要仔细核查,对于有争议的工程量要标注清楚。对因承包人未按图施工或者有工程质量问题时要及时发函,保留施工过程性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