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5年1月1日起,所有商业银行开始按要求签发新支票。新旧支票交叉使用期间,没有处理好关系,导致所有商业银行的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诉工商总公司支票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该律师事务所诉工商总公司的诉讼,维持原判。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北京某律师在某工商支行购买空白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支付给50元。

2005年7月7日,事务所在使用所购支票时,发现所购支票已被分行单方面作废,要求补发或兑现时被拒绝。因分行购买支票时未明确支票的使用期限,且支票无效时未告知事务所,故以分行不更换、不兑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分行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将工商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购买费2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直接成立,买卖支票。分行作为工商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享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事务所与工商总公司未建立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裁定驳回事务所的起诉请求。

经一审判决,该办事处的分支机构是工商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为由,诉至二中院,要求工商所总公司承担22元的赔偿责任。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各专业银行在各地的分行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享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而且这家支行作为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已经取得了毗邻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拥有中国工商银行授权资本120万元。

该支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金融活动,并在营业执照载明的核定资本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行与事务所建立了买卖支票的合同关系,因买卖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没有超出支行所能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故民事责任应由支行承担。

因该事务所与工商总公司未建立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事务所对工商总公司的诉讼应予驳回。据此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