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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1日,申请人张某某为出租方(甲方)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卡特324D型号挖掘机一台,随机人员一人,租赁金额为42000元/月。租赁期间: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租金。如乙方提前使用,则从使用日期开始计算租金。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还给甲方后,办理退场手续。结算方式:设备租赁费按包月计算,每月租金42000元。每年冬季一月、二月、十二月因气候原因不满足施工条件,停工状态下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租金20000元。乙方应在每月十五日向甲方支付下月租金。设备租金按月结算,如使用不足一个月,按整月结算。合同还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尾部有甲方张某某签字,乙方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余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8年12月16日,余某某出具挖掘机结算费用欠条,载明:结算期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合计应结算挖机使用费捌万肆仟元,已付贰万元整,下欠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元)。立条人:余某某。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未给付欠付租金,申请人张某某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余某某、某某工程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租赁费64000元。

【争议焦点】

1、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未支付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是否违约?

2、 被申请人余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

3、 被申请人余某某是否对拖欠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合法有效。申请人张某某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设备,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使用挖掘机设备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其未完全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剩余租赁费的义务,故申请人张某某请求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仲裁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余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余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理由是余某某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其向申请人出具了欠条。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看,出租方为张某某,承租方为某某公司,余某某只是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余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次,挖掘机结算欠条仅记载了结算内容,且欠条的落款是立条人,而非欠款人,其内容中并没有余某某承担所欠租赁费用的意思表示。余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与申请人结算挖掘机费用,其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综上,申请人要求余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张某某租赁费64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余某某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的四个构成要件:(1)须法律行为具有代理性;(2)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3)“公开性”,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其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以便第三人知悉与其缔结法律行为的主体状况;(4)须为法律行为,即以代理人必须亲自作出受领意思表示,这是区分传达人缔约中介与代理人的核心。

【结语和建议】

我国法律法规对所谓的挂靠、挂靠的法律关系等均无明确的规定,只是为解决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挂靠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定义,而在建筑工程领域又存在较多的挂靠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将没有施工资质或施工资质不匹配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其他企业的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定义为挂靠,并在纠纷处理中将实际施工人及挂靠企业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参与案件的审理,并视情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本案中,作为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承担。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签字人与租赁方系挂靠关系,应认定签字人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中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