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8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铁路运输代理服务合同》。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运输及出关等相关事项,并于2018年10月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由被申请人处。在申请人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工作后,经申请人多次以电话催要、登门拜访等形式前往被申请人处催款,被申请人均以资金紧张和财务审计为由拒绝支付。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费用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为此,申请人特提出仲裁请求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71200元。二、本案仲裁费及为本案所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一、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铁路运输代理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运输合同。起运地:中国某陆地港;目的地:吉国阿拉梅金火车站。运输项目为:20英尺集装箱一组,运输服务费71200元;40英尺集装箱一个,服务费XXXXX元。现请求的是第一项20英尺集装箱一组的运费71200元。
证据二、运单副本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外贸合同及发票、铁路发货清单。证明: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货物对方已经收到了。
证据三、发票。证明: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发票,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将运费支付给申请人。
证据四、铁路运输运费内部结算审核、运输运费审核表、QQ截图2张。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款后,被申请人内部已经进行了审批,只等待付款了,但款项一直没有付。
证据五、《国际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回单。证明:申请人委托某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运输和报关事宜,并支付给该公司XXXXX元。
二、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三、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8年,申请人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铁路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委托的范围”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事宜,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提供优质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其中包括报关、报检、装箱、转运、仓储、代理铁路发运、代办购买商业保险等相关运输业务事宜。”第二条“甲方责任和义务”约定:“2.1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将货物运输计划、发运量等相关信息告知乙方,主要内容是:发货人、收货人(通信地址、电话、姓名)、到达国家、站点及车站代码、货物品名、HS编码、包装方式、重量、件数、货物性质、体积、外观尺码、单件重量、货物及装货照片等。2.2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所提供的资料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3甲方所提供的随车单证要符合进口国海关、商检、铁路等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和义务”约定:“3.1乙方负责代为办理中国某陆地港至甲方指定铁路站点的国际铁路联运业务。3.2乙方应及时按照甲方要求班列,开展报关报检、铁路计划申报、集装箱上指定班列、及时转关等一系列操作,如货物未能按照要求上指定班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提供有关承运人的发车日期及运价变动情况。3.3乙方应协助甲方追踪货物信息。……”。第四条“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约定:“起运地:中国某陆地港;目的地:吉国阿拉梅金火车站”;项目“20英尺集装箱一组”、“40英尺集装箱一个”,分别对应的“运输服务费用(人民币)”为71200元及XXXX元;“运费为集装箱包干价,已经扣除政府补贴,若产生特殊情况,如海关、商检查验等产生特殊费用,费用另计实报实销”;“付费期限:甲方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一月内将全额运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以快件方式寄交甲方运单、发票,若甲方收件时有异议,应在收件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视为甲方已确认。”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其他条款。
2018年5月,申请人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作为受托人(乙方)的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国际运输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甲方要求提供货物运输和国内代理报关、代理报检服务”等。
运单副本均显示,发货人:某物流有限公司;发站:中国某陆地港;发货人的声明:发货人受被申请人委托办理发货手续;口岸委托A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收货人:B公司;吉尔吉斯斯坦某园区;到站:吉铁/阿拉梅金;缔结运输合同的日期处加盖有某车站印章。
《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收发货人:被申请人公司;出口口岸:阿拉山口;申报日期:2018年;生产销售单位:被申请人公司;运输方式:铁路运输;贸易国(地区):吉尔吉斯斯坦;运抵国(地区)及指运港均为吉尔吉斯斯坦。
2018年10月,某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代理运费”;“价税合计(大写)叁万壹仟圆整”。2018年12月,申请人支付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018年1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代理运输费”;“价税合计(大写)柒万壹仟贰佰圆整”。
【争议焦点】
申请人转委托行为是否有效?
【裁决结果】
基于上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运费71200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XXXX*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对货损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三类免责情况,便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委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在《铁路运输代理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申请人具有转委托权限,且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转委托经被申请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情况下,对此,申请人应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申请人转委托行为是否有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签订的《铁路运输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对货损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三类免责情况,便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委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接受委托后,转委托某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运输、报关事宜,并向其支付代理运费31000元。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某报关报检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报关事宜。对此,双方当事人在《铁路运输代理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申请人具有转委托权限,且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转委托经被申请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情况下,对此,申请人应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加盖有某铁路局某车站印章的运单副本,以及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海关验讫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虽均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铁路运输代理服务合同》有关运输内容、费用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应当确认申请人履行了《铁路运输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
【结语和建议】
本案货运代理业务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转委托现象,这在货运代理案件中较为常见。但需要注意的是,货运代理委托合同是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产生,一旦失去信赖的基础,往往会导致违约或侵权行为的产生。在货运代理实务中,常存在委托方和受托方都会以扣留对方财物作为应对对方违约的方式,如转委托未经委托方同意,则纠纷的处理就更加复杂。对此,建议当事人在进行转委托过程中应考虑实际风险,不宜轻易的转移责任,如因此给委托人带来相关损失,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