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4日,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签署《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定作15台电机,合同总价为43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将货物给付被申请人,并开具发票43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4年支付129万元,2015年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200万元、60万元以及两笔10万元,至此,被申请人合计付款409万元,剩余21万元货款至今未予给付。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8年5月7日、2019年5月10日、2020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泊头市西环西路98号邮寄催款函。另合同第8页第9条质量保证期约定,合同项下的货物保证期为自工程通过最终验收起的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本案中发货时间有发运单进行明确,为2015年1月13日,以货到现场18个月计,货物保证期到期日为2016年7月13日。
被申请人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3项争议解决第13条第1条约定的是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第2条约定的仲裁地在合同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标明合同签订地是泊头市,但泊头市没有仲裁委员会,因此,我们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2、申请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3、对合同金额、付款金额、欠款金额以及收货情况无异议。但对剩余欠款21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申请人不再支付。
【争议焦点】
1、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由被申请人一方提供举证义务。
2、如果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提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对超出仲裁时效负有举证义务。
3、申请人主张支付定做款的数额及依据。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欠付货款21万元。
二、本案仲裁费628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关于仲裁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虽然是河北省泊头市,但是泊头市为沧州市下辖县级市,因此本案仲裁协议有效,本会对该案有管辖权。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以及最高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催款函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存根以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被申请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债权人主张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应当认定催款函已经送达,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还应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对剩余货款均无异议,但被申请人称已于申请人口头约定好剩余货款无需支付,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均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权利义务。
【结语和建议】
买卖合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是商事合同的主要类别,商事仲裁处理的主要案件类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当中的内容。本案中对于仲裁管辖,现实中确实存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导致约定不明,应当充分理解其双方当事人真正含义。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如不能友好协商,应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在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通过此条款明确双方确定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但合同签订地虽然在泊头但泊头并没有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泊头市属于沧州下辖县级市,故沧州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该案。对于本案当中的诉讼时效,申请人在货物保证期后到期后及时向被申请人所在地发送催款函,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收到,都应视为申请人已履行催告义务,诉讼时效得以延续。对于被申请人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尾款不再支付了,并没有证据佐证肯定不能成立。
综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行为日益频繁。也许原先客户之间有口头约定或者签订合同不规范,以及催款不及时造成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存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成熟,各个市场主体必须有良好的法律观念,将合同规范好包括争议解决方式、款项给付、送货地点等等。这样才能保证好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良好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