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8日,K银行与案外人甲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公司向该行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申请人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该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A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162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该行依据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物为房产证号为X01号商业房产及该房产占用土地。2016年2月4日,申请人A公司与该行办理抵押登记。丙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评估上述房地产抵押价值为1662.52万元。2016年2月5日,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因B管理公司开发某项目年前需要支付相关费用,借用申请人名下一房产(评估价为1662万元)向银行做抵押担保进行贷款。B管理公司承诺自银行放款当天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三月一结算,期限为6个月;若未能解押导致银行拍卖,B管理公司承诺与案外人白某进行房屋偿还,以该公司同等价值的该项目C地块新建房屋(单价4600元/㎡,以一拖三整栋进行计付)偿还白某。被申请人郑某和案外人李某在该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抵押手续办理后,该银行于2016年3月4日向甲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贷款由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使用,本金及利息由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偿还。该借款一年期满后又展期,共计用款42个月,被申请人按月支付42笔利息,共计支付利息1969000元。上述抵押房地产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抵押登记。
2016年2月22日,K银行与案外人乙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公司向该行借款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申请人A公司与该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A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1012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该行依据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物为另一商业房产及该房产占用土地。
2016年4月6日,申请人A公司与该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丙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评估上述房地产抵押价值为1446.96万元。
2016年2月23日,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如下:因B管理公司开发某项目需要支付相关费用,借用申请人名下一处房产(评估价为1446万元)向银行做抵押担保进行贷款。B管理公司承诺自银行放款当天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三月一结算,期限为6个月;若未能解押导致银行拍卖,B管理公司承诺与案外人白某进行房屋偿还,以公司同等价值的该项目C地块新建房屋(单价4600元/㎡,以一拖三整栋进行计付)偿还白某。
被申请人郑某在该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抵押手续办理后,K银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乙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该贷款由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使用,本金及利息由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偿还。该笔贷款共计用款14个月,被申请人按月支付14笔利息,共计支付利息527000元。上述抵押房地产于2017年7月19日解除抵押登记。
2018年3月28日,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就上述借用房屋抵押贷款一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甲方(即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下同)因开发某项目需要向银行贷款融资,乙方(即申请人A房开公司,下同)同意以其自有房屋为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承诺以抵押房屋评估价为基数按月息1%向乙方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为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办理登记之日起至房屋抵押权撤销之日止。后甲方以甲公司、乙公司名义向K银行申请贷款,乙方以其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4月25日,该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抵押房屋评估价为1446万元。2016年3月4日,该行向甲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另一抵押房屋评估价为1662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抵押利息以评估价1446万元为基数,以银行第一次放款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起止进行结算,利息为:216.9万元。另一房屋抵押利息以评估价1662万元为基数,止于2018年3月5日,利息为:398.88万元;此利息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展期贷款利息以评估价1662万元为基数,按1%计息,以甲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止进行结算。展期利息三个月一结算,贷款期满即于结清。
因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郑某一直未支付上述约定费用,申请人A公司向本委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887.164万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郑某对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借用申请人公司的房产为被申请人指定的公司做抵押担保,并按照银行的放款金额收取利息,该行为为违法行为;2、申请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经营性的担保服务,故无权就出借房屋进行担保收取费用;3、B管理公司违规操作贷款,造成的后果B管理公司将不予承担。
被申请人郑某答辩称:本案的贷款实际为B管理公司以及申请人、包括B管理公司指定的两家贷款公司套取银行贷款,该行为违反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其整个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争议焦点】
一、本案《承诺书》《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收取《承诺书》《协议书》约定的款项?
三、郑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郑某共同向申请人支付8144000元,该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本案《承诺书》《协议书》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承诺书》系被申请人自愿出具,《协议书》在贷款发放后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承诺书》《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收取《承诺书》《协议书》约定的款项?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的具体内容,其规范的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收费标准,本案申请人A公司并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以融资担保为经营主业,申请人A公司依据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的承诺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向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收取费用不受《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等规定调整。因《承诺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申请人出借房屋为被申请人融资提供担保,其出借的房屋承担了一定的风险,收取费用具有合理性,双方也约定了出借房屋进行抵押的对价,所以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收取约定款项。
三、郑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因申请人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申请人郑某主张保证担保责任,所以郑某在《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消灭;但在2018年3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上,郑某在甲方落款处与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共同签字,其身份并非B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否认为保证人,应当视为郑某自愿与B管理公司共同承担协议中甲方责任,依法应当与被申请人B管理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有两方面的法律问题值得深思:
1、非以金融担保服务为业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偿担保从而收取担保服务费用是否合法?
2、担保责任是否终止?
虽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A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经营性的担保服务,无权收取费用。但本案中的《承诺书》及《协议书》是在贷款发放后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认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申请人出借房屋给被申请人融资进行抵押,通过双方的协议来看,此出借系有偿出借,属于有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为帮助被申请人融资,自愿将房产出借抵押,其房产在抵押期间承受了相应的法律风险,故其要求收取一定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同时,一方面该出借行为体现了对所有物的价值的充分利用,该利用行为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应当值得肯定;另一方面申请人出借房屋抵押的行为帮助了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B管理公司进行融资,也有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承认这种有偿担保行为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收取费用的标准就一定合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收取的费用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标准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应当按照何种标准来支持该费用比例,还需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当事人承担的风险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还需注意的是,本案中,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提供担保服务,即便申请人对其所有物进行处分,对被申请人提供有偿担保具有合理性,但应当考虑市场交易秩序问题,若该有偿担保行为损害了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则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因该行为所获利益也可能因此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担保责任是否终止的问题。本案中约定的申请人与王某的担保时效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担保法》规定,超过时效权利人未主张权利,担保人免除义务。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对担保的规定做出了部分修改,应当引起重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对旧的《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作出了调整,即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适用一般保证。这种调整无疑是对权利人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