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A投资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B科技公司、第二被申请人C公司(下或称“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让第二被申请人5%的股权。同日,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第二被申请人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未能实现合格的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则申请人有权请求两被申请人回购其持有的第二被申请人的股权。
申请人于2013年7月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25万元。2013年8月21日,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批复》,同意第一被申请人将其在第二被申请人所占的5%的股权作价1,425万元转让给申请人。后第二被申请人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截止日期(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境内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又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回购股权。
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回购其持有的第二被申请人股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及本案律师费、仲裁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已经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重大且实质性的变更,涉及到第二被申请人责任资产的不当减少,以及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调整,属于必须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补充协议》至今未经过外资审批部门的批准,该协议未生效。
【争议焦点】
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是否生效?
【裁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收购申请人持有的第二被申请人5%的股权,并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股权收购款人民币17,905,718.80元(暂计至2018年3月12日,其后以人民币1,425万元为基数,按照4.9%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25,000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0,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15,207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2016年9月30日之前,我国实行外资审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1)根据上述规定,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6年9月30日前,依据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股权转让协议》需经且已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协议》于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对各方有拘束力。
(2)签订于2016年9月30日前的《补充协议》,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就股权回购达成的预先约定,不属于需要审批机构批准方能生效的合同范围:
《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目标公司投入1,425万元对其进行溢价股权转让后,如目标公司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未能实现合格的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则乙方有权请求甲方收购或目标公司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第三条约定:“为收购乙方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的股权,甲方及目标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回购价款总额为:甲方及目标公司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本次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认购款与以该股权转让认购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单利计算的年回报率自本次股权转让交割日至回购价款支付日的利息之和,再减除乙方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实际获得的分红等投资收益等所剩余的款项”。第四条约定:“甲方及目标公司应在回购乙方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事项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将回购价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系如果第二被申请人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未能实现合格的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申请人可请求两被申请人收购或回购申请人持有的股权,被申请人有义务启动收购或回购,并协助申请人取得有关审批部门对收购和回购的批准。
因此,《补充协议》并非实质上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不涉及登记变更手续、交割条件和交割方式等事项,甚至对具体股权转让份额等必备条款亦未明确列明,协议本身不具备直接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的形式要件。故,《补充协议》实为各方就股权转让达成的预先约定,只要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即可生效,无须经过审批机构的批准。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批准针对的是股权的流转变更,而非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
综上所述,《补充协议》不具备依此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并非真正意义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实质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就股权达成的预先约定,该约定不需要报审批机构的批准生效。《补充协议》第九条规定:“本补充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生效”,因此《补充协议》自2013年5月17日签署之日即已生效。
2.2016年10月1日起,我国的外资审批制度进行了改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3.我国立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有利”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我国立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有利”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为鼓励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对合同效力作了“尽可能使合同有效”的解释原则。
即便假设案涉《补充协议》属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需要审批机构批准方能生效的合同范围,根据上述第2点所列的法律法规,由于本案中第二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列,案涉《补充协议》已不再需要提交行政审批,审批不再是《补充协议》的生效要求,《补充协议》因法律的修改而生效。
【案例评析】
《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外资审批制度变化之前,且与股权转让行为紧密关联,其是否生效与当时的外资审批制度究竟是什么关系,实则为争议焦点背后的问题。
仲裁庭开门见山地给出结论:《补充协议》无需批准,已于签署之日起生效。此结论的基础即为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回购条件以及条件如果成就,申请人有权主张两被申请人收购或回购申请人的股权,以及被申请人有义务回购并配合申请人完成有关审批。此约定并不能直接导致所谓股权变更的后果,实则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未来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的预先分配,而该分配亦为当事人的合意。同时,仲裁庭并没有忽略探讨外资审批制度所折射的立法价值,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批准针对的是股权的流转变更,而非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
仲裁庭上述分析,并未僵硬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本意与立法本意契合在一起,维护了交易的稳定性,也实现了法律的可预期性。
此外,仲裁庭还进一步探讨了立法的变化过程与《补充协议》的关系。假设如被申请人认为的,《补充协议》需要审批,但新法明确规定的事项中并不包含《补充协议》所涉情况,故根据新法也无需审批。得出上述结论并不困难,但是仲裁庭就此问题,同样从更深一层的法律适用角度,做了充足的说理,分析了我国立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有利”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作了尽可能使合同有效的解释原则等理论与实践的处理方法,这一探讨使得本案有了更广阔和多层次的参考价值。
【结语和建议】
本案合同的签署及履行过程,因横跨上述立法变化过程而非常具有探讨价值,仲裁庭在分析《补充协议》效力的过程中,并未满足于对新旧法条如何适用的解读,而是探寻到合同签署背后所蕴含的商业逻辑和交易安排。
实践中,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各种规避风险的安排也越来越复杂,但归其根本,依然是投资人与接受出资方在评估并分配商业风险。因此如何使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均做到自洽,且最大化地实现各方当事人对风险分配的真意与最终的公平,是处理商事纠纷经常遇到的问题。
本案仲裁庭在面对上述问题时,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视为一个动态整体,从合同条款出发,围绕立法环境的变化,以及通过对当事人合意与法律条文的深层次剖析,层层铺展,做了逻辑清晰的论述,非常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