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以人民币1,200,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购买被申请人的动迁房,申请人于协议当日支付被申请人840,000元购房款,被申请人也将系争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后,被申请人应配合申请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申请人应于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房款。系争房屋现已满足过户条件,但被申请人拒绝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于房屋满足上市交易条件之日起10日内,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协助申请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本案被申请人经仲裁委合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已支付房款840,000元,被申请人也依约向申请人交付了房屋,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应继续履行。基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后,被申请人应配合申请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未满三年,但被申请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和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大产证时间至今均已满三年,根据沪房管市(2010)375号《关于动迁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系争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办理产权过户条件,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被撤销仲裁裁决原因】
2018年9月,被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约定的房屋售价为190万元,但申请人要求合同上写明售价120万元,并要求签订全权委托申请人员工进行房屋买卖的委托书,同时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为顺利拿到190万元房款,被申请人迫于无奈签订定金协议。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写售价190万元,后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售价改为120万元。2016年5月3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转账给被申请人168万元,又让被申请人转账给案外人168万元。2017年,申请人不断向被申请人追讨168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遂报案,公安局已立案。2016年5月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属于套路贷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同时,缺少双方都认可的真实售价为19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68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和公证书。因此,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作答辩。
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交其与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定金协议》以及其与申请人员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房屋买卖协议》显示系争房屋的价款为190万元,《定金协议》第三条约定“待债权公证和全权委托公证两项事宜办理完毕后,需支付被申请人70%房款” 。
经法院向本会调取仲裁案件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在仲裁中并未提交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相应债权公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故意隐瞒了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员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债权公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对于涉案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条件的认定及判断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等具有重要影响。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案例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和2016年5月1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定金协议》以及《借款合同》,而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未提交与被申请人2016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借款合同》及相应债权公证。被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隐瞒证据”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申请撤裁的当事人需对“隐瞒证据”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无法履行其证明责任,法院不应撤销仲裁裁决。其次,隐瞒的证据必须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如果当事人虽然隐瞒了证据,但缺少该证据并不会影响裁决的公正性的,法院也不应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申请人隐瞒的证据材料,对于涉案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条件的认定及判断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等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结语和建议】
公正是仲裁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仲裁证据制度作为仲裁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对于实现仲裁公正尤为重要。 仲裁裁决的作出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就事实主张和证据对抗的基础之上的,但事实上并非每个仲裁当事人都主动参与仲裁庭审。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庭只能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审查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这种没有对抗的情况下,被认定为裁决依据的证据即使合法、真实、关联,却难以保证全面。在缺席审理的案件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待裁决作出时,另一方当事人跳出声称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时,案件便很有可能被法院撤销。因此,仲裁庭在收集证据上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合作,当事人也应当诚实、积极的参与仲裁活动,以确保仲裁裁决的合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