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6日,申请人某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奚某、被申请人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奚某提供6000万元借款,用于成立某传播公司及经营某项目,其中1000万元作为某传播公司注册资本金;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前;用款须提前三日提出书面使用计划;借期内免付利息;为对资金监管,申请人向某传播公司委派杨某担任执行董事、郭某担任常务副总经理、闫某担任财务总监;被申请人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
2012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奚某提交1000万元《借款使用计划书》,并注明收款单位为“某传播公司验资户”,次日,申请人向杨某账户汇款1000万元,并附言“投资款”。同日,杨某分二次取出现金800万元和200万元,并存入同一家银行某传播公司账户。该二份《银行现金解款(回单)》均标注“投资款”,解款部门分别为“奚某”和“王某”。2012年2月27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某传播公司账户分别收到被申请人奚某、王某缴存的800万元和200万元注册资本现金投资。
2012年4月19日、5月23日和7月15日,被申请人奚某先后提交2500万元、20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使用计划书》,并注明收款单位为某传播公司。2012年4月20日、5月24日和7月18日,申请人向该公司汇款25000万元、2000万元和500万元。
2014年1月2日和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分两次收到某旅游公司汇款各100万元,银行回单分别标注“小奚付息”。
2014年6月17日、6月19日,郭某与被申请人奚某就借款展期事宜进行短信沟通。7月5日,杨某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奚某签署《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对《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延至2014年10月31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2%,担保人同意为该笔延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二年。同时还约定本协议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奚某、徐某三方签字后生效。但该《展期还款协议》上只有杨某与被申请人奚某的签名,没有被申请人徐某的签名。
2014年10月29日,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徐某在《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即徐某身份证地址邮寄了《借款催收函》,申明:被申请人奚某尚欠借款本金68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申请人徐某履行保证责任。
2016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奚某支付本息合计11440万元(暂至2016年9月30日),并继续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申请人徐某对被申请人奚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争议焦点】
1.《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的效力?
2.被申请人奚某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3.被申请人徐某是否应当对被申请人奚某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1.奚某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
2.奚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3.徐某对奚某应向申请人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奚某、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奚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6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涉案《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展期还款协议》是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担保期间的变更,但是由于《展期还款协议》只有申请人代理人杨某和奚某的签名,没有徐某的签名,未达到该协议约定的“本协议于申请人、奚某、徐某三方签字后生效”的条件,故该《展期还款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具有拘束力。
2.关于被申请人奚某应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奚某提供6000万元借款后,奚某仅偿还了利息200万元,并未偿还本金,而《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12年10月31日。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奚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的仲裁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由于《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期利息,故要求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的请求缺少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而《展期还款协议》未生效,而且计息标准过高,与现行立法精神不符。因此,对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3.关于被申请人徐某是否对被申请人奚某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同意就被申请人奚某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据此,徐某只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奚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以保证人的身份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该《借款合同》约定的2012年10月31日奚某最长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即在2014年10月31日前,被申请人徐某承担由其代被申请人奚某向申请人履行偿还6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徐某邮寄了《借款催收函》,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徐某主张了权利,因此其要求被申请人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应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因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会申请仲裁,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徐某应对被申请人奚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只以被申请人奚某未向申请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为限。对于申请人要求徐某承担超出该范围连带保证责任的仲裁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审理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件,不能偏信出庭一方的陈述,而应细致考察合同的履行情况,如借款的实际交付、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等,以梳理出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在法律上得到了承认,但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赋予了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同时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借款展期的权利,但根据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需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民间借贷担保存在很大风险,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时,出借人应合理确定借款利率,且应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以证明合同生效与履行。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或需要对借款展期,应经磋商达成合意并经担保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