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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5日,申请人(韩国籍)与被申请人(韩国籍)签订《合资协议》,约定申请人受让被申请人原持有目标公司37%股权,被申请人继续持有剩余63%的股权,申请人持有37%股权,双方合资经营目标公司。《合资协议》同时约定,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前先支付给被申请人人民币(以下如无特指,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申请人。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合资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万韩元。后申请人发现,签订《合资协议》时被申请人仅持有目标公司37%股权,截至提起仲裁日,目标公司股东中被申请人出资额为3万美元,持股比例为37%,未进行变更登记。

青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股权转让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6年1月5日,申请人在《山东法制报》第二版向被申请人、目标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被申请人、目标公司于告知函发出后15日内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履行《合资协议》报批义务。但被申请人、目标公司未履行报批义务。因股权长期未转让,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协议》;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返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28万元及利息;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申请人认为,《合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生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并未约定解除事由或解除权;申请人既未履行支付全部款项义务也未要求被申请人办理报批事宜,仅以报纸方式公告,不构成有效送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的修改将“报批”变为“备案”,未“报批”不足以成为解除合同理由,故申请人既无约定解除权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申请人违约在先,系恶意提起仲裁,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本案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2.申请人是否尽到催告义务?

3.被申请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转让款及其利息?

【裁决结果】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协议》;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款28万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至股权转让款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适用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关于法的时间效力的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法律只能适用于它颁布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不能适用于它颁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

本案《合资协议》具备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性质,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外,还应受签订合同时尚在施行的《外资企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应适用法释[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还是适用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产生分歧。(该决定对《外资企业法》作出修改,将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由“报批”改为“备案”。)

仲裁庭认为,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催告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10月1日新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新法,仍应适用法释[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相关规则。

2.关于申请人是否已尽到催告义务的问题

庭审查明,2016年1月5日,申请人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告知函》,要求被申请人及目标公司在该函发出后15日内,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合资协议》的报批义务。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性质系催告行为,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被申请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报批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被申请人已逾古稀、不识中文等抗辩理由,无合法依据,仲裁庭不予采信。

3.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转让款及其利息的仲裁请求

法释[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仲裁庭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明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期限的情况下,余款支付时间应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时间,该两项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同时履行。自申请人《告知函》刊登之日后一年多,被申请人从未履行报批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合资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如何适用法律、申请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等均有争议。

1.关于法律的适用

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的确放宽了《外资企业法》对外资企业的准入条件,将“报批”变更为“备案”,这一改变标志着我国在改善营商环境、进一步扩大开放上做出了巨大努力,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鼓励外商投资。但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催告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10月1日新法实施之前,合同签订、催告等行为发生时当事人无法预知法律的改变,故仲裁庭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新法。

2.关于申请人的解除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及目标公司未履行报批义务、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未变更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申请人是否已进行催告。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催告义务,被申请人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和余款支付两项义务应同时履行,被申请人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申请人享有解除权。

【结语和建议】

在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大背景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案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稳定当事人预期、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期待的信赖利益的角度, 作出了公正的裁决。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外资企业法》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实施,扩大了外资准入条件,简化了外资准入规定,增加了负面清单制度,顺应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放管结合现实需求,是坚定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体现。

本案即系两名韩国自然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纠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能够选择青岛仲裁委员会解决该纠纷,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青岛仲裁委员会的充分信任,也展现了青岛仲裁委员会不断增强的国际吸引力和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