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自2017年4月以来,云浮市罗定市城区多间酒吧在深夜发生多起持械、持枪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和聚众斗殴犯罪案件,造成多人受伤,公私财物受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2017年5月16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岑某纠集李某、犯罪嫌疑人王某纠集吴某、陈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君从罗定市某酒吧内带至酒吧门前路段,并对其实施殴打,期间陈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黄某君。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君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6月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岑某、王某等人在某酒吧门前与前来争夺酒吧看场经济利益的梁某、苏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持枪射击并聚众斗殴,造成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孔某、白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随后王某、陈成国为等人为报复苏世杰,往其住处进行开枪射击,对附近居民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恶劣影响。
2017年6月3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王某纠集梁某、陈某、吴某等人分别乘坐摩托车,持枪支、棍棒等工具以及使用投掷维他奶瓶等方式对被害人欧某、欧某、陈某驾驶的小汽车进行追逐、拦截,并损坏被害人黄某挺停放在路边的小汽车,经价格鉴定,四名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共计74957元。
罗定市公安局接到多名受害人报案后,迅速采取措施,经初步侦查,发现以岑某、王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严密、成员较多、暴力倾向突出,以酒吧充当“保安”“地下执法队”身份通过“看场”收取保护费等方式疯狂敛财,暴力作案,行为极其猖獗,严重影响社会秩序。2017年7月,罗定市公安局重拳出击,成功抓获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岑某、王某及其成员等10余人,该案查获工具一大批,查扣作案小汽车3辆、摩托车6辆,破获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盗窃、寻衅滋事等各类刑事案件26起。
【调查与处理】
2017年9月30日,罗定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岑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依法向罗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3月25日,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案依法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4月1日,罗定市人民法院经法庭审理认定岑某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使用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其余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梁学亮、吴星辉、陈某、陈成国、陈荣广等人分别以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岑某、王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关键在于该犯罪组织是否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
(一)本案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组织特征”是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1、根据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某酒吧做保安队长,负责两间酒吧的看场工作,通过招揽陈某某、王某等人负责在酒吧内站岗安保、处理一般闹事事件,其要求王某等人处理酒吧闹事事件需要提前汇报,由其决定如何处理;根据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岑某是涉案两间酒吧的内保队长,其工资由岑某发放,在罗定市某酒吧做内保工作,带领彭某等人在酒吧看场,其供述处理酒吧闹事者或者打架、维持秩序都需要请示岑某,得到岑某指示后实施打架、斗殴等行为;根据陈某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岑某是涉案酒吧的看场队长,每月6000元工资由岑某发放,手下有何伟东、邓光正等人,听从岑某的指挥负责某酒吧看场工作;根据陈成国、吴星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岑某是涉案酒吧的看场队长,都在涉案酒吧工作,平时听从岑某指挥负责酒吧看场工作,得到岑某命令后对酒吧闹事者实施殴打等违法犯罪行为,另外根据证人李某(某酒吧经理)等人证实岑某等人负责酒吧看场工作。2017年5月16日凌晨,陈某接到岑某电话指示,前往涉案酒吧处理闹事者黄某君,陈某到达酒吧后看见王某等人在酒吧门口对被害人黄某君进行殴打,其上前拿出小刀刺伤黄某君,刺伤后向岑某汇报情况,得到岑某指示后藏匿;吴某等人供述在王某的带领下,对黄某君进行殴打。2017年6月7日凌晨,王某纠集梁某等人在某酒吧外开枪、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为了对苏某实施报复行为,王某持枪对苏某住处射击,对附近居民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恶劣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以岑某、王某为首要分子,陈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形成时间较长,人数较多,具有一定组织架构,通过不断吸纳新的成员壮大势力,经常性聚集集团成员活跃在涉案酒吧等娱乐场所,为争夺酒吧“看场”经济利益及扩大行业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树立非法权威,当集团成员与他人发生矛盾时,通过向岑某事前请示或事后汇报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多次纠集集团成员持械持枪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暴力犯罪行为,对当地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破坏和社会影响,该犯罪集团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组织特征”及“行为特征”。
(二)本案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虽未要求涉黑组织的经济实力达到一定规模,但20万-50万仍是重要的参考依据。本案中对于该犯罪集团的经济规模认定的现有证据较为零散,仅能查明岑某为从事非法活动,招揽陈某、陈成国、吴星辉等人作为打手在涉案酒吧“看场”,该犯罪集团某些成员的收入由岑某发放、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提供及购买作案工具的资金来源王某、梁学亮等人,实施多宗作案造成损坏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人民群众遭受损失严重。现有证据可证实岑某、王某等人是受酒吧方雇佣在涉案酒吧充当保安(内保),但鉴于岑某等人受雇佣在涉案酒吧看场,仅领取工资收益,对陈某所供述的每个月一万元“看场费”亦没有证据可证实酒吧实际支付,支付后该非法利益用于犯罪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领取的工资收入数额及是否用于支持犯罪集团的活动,集团成员以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作为生活和挥霍的主要来源,通过收取酒吧保护费、“维护”酒吧管理秩序、盗窃车辆、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方式以获取经济利益,不足以认定该犯罪集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以支持该组织壮大势力,故该犯罪集团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经济特征”。
2、现有证据可认定岑某、王某等人以涉案的两间酒吧作为据点,但是否属于在一定区域内具有非法控制仍难以界定,涉案两间酒吧的规模较小,在合法经营下聘请岑某等人维持酒吧管理秩序,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岑某等人犯罪集团在涉案酒吧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暴力手段作案,没有证据证实其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而取得酒吧的“看场”利益,根据犯罪集团各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各被害人的陈述,本案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岑某等人对酒吧行业形成非法控制,通过垄断酒吧经营、欺行霸市、操纵酒吧管理,阻止其他酒吧在该区域内设立或正常营业,严重破坏该区域内酒吧正常的经营秩序。故该犯罪集团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危害性特征”。
(三)对本案法律适用的正确理解及证据收集的做法
1、应当准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限:恶势力并非法律概念,但在司法实践已被广泛使用。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为所欲为,欺压群众,打架斗殴,强买强卖,扰乱公共秩序的团伙。其由较多人数组成,经常进行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恶势力不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整体处于无序状态,成员属临时纠合,犯罪目的也较单一,犯罪活动比较盲目,缺乏自觉性等。不同点则表现为:1、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团体相对松散;只是在实施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的分工。或者只是在具体行动时才有分工,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者指挥作案;2、在犯罪目的及经济实力方面,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体;3、在渗透能力方面,恶势力的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有的还没有形成保护伞和关系网,对抗社会的实力稍弱;4、在危害程度上,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
2、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确保证据收集及时、程序合法,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需要,在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及运用中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案中涉及的证据数量大、种类多,对证据分析工作的要求较高。在实践中,单个证据本身可能不能完全证明某项事实,但如果将多个证据整合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就能够有力地证明特定的事实,产生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证明功效。因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侦查人员围绕上述案情开展了以下主要调查取证工作:
(1)调查取证需及时、细致、全面。在侦查初期,侦查人员通过调取案发前后现场监控录像,调查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选择在犯罪集团中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立功愿望的陈某、吴星辉、梁学亮等人先行突破,根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岑某、王某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通过指示其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的犯罪事实,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案件整个过程对各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确保各供述与辩解不矛盾,确保没有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同时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枪支弹药、棍棒、车辆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等。
(2)多方调查、并联侦查,全面印证案件事实。在本案初期仅存在大量被害人陈述的言词证据情况下,不轻信口供,注重收集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通过多次对被害人的全面、细致的询问,确保被害人陈述稳定无矛盾、对现场证人进行走访,确保取证没有威逼利诱或暗示,鉴定意见及通话记录、现场监控视频等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整个案件证据形式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在庭审时岑某、王某等人提出的其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诱供而当庭翻供,审判机关根据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其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顺利侦破及依法判处,既有力打击震慑黑恶势力犯罪,形成压倒性态势,又有效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形成长效机制,不断增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确保办案单位在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提高办案民警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思想认识,在侦查过程中自觉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等关系,确保改革稳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