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一则举报某局副局长姜某的匿名贴子出现在百度贴吧上,举报人在网贴中说该副局长“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收受财物,涉嫌受贿犯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经济遭受重大损失,涉嫌滥用职权罪……”为引发广大网民关注,该发贴人特地在贴中煽动“各位痛恨贪官的朋友,大家努力补充信息,把腐败分子送进监狱……”面对这一反映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网络舆情,市纪委监委迅速展开工作,一方面,向被举报人发出函询通知书,要求其对网贴反映的有关问题作出书面报告;另一方面,找到相关人员进行核实。经过一番缜密调查后,一起举报人涉嫌恶意举报的违法问题浮出水面。
【调查与处理】
2019年5月20日,建华公安分局接到齐齐哈尔市纪委监委移交涉嫌诽谤案件的转办函。经查,违法行为人王某的舅舅李某与某局副局长姜某系朋友关系。王某为偿还巨额赌债,多次向其舅舅李某索要钱财未果,于2019年2月,恶意捏造了某局副局长姜某利用职务安排其舅舅李某承包齐齐哈尔市游泳管理中心、游泳中心锅炉房改造、督军府施工及龙沙公园施工等项目,年获利数百万元等情况,并匿名发布在百度贴吧,以此为要挟舅舅李某向其索要钱财,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2019年7月26日,王某因诽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建华公安分局予以治安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治安处罚。
【法律分析】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本行为在客观方面变现为行为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行为人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以捏造事实为前提,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行为。散布,就是在社会包括网络公共空间或者图像,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损害,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侵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实际的损害。本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行为。针对特定的人,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侵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本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损害某个特定的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本行为。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步他人隐私的。”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 (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三)经劝阻仍不停止的;(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针对多人实施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从本案来看,如何区分诽谤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诽谤行为要求捏造事实并予以散布,而侮辱行为并不要求用捏造事实的方式进行。2、诽谤行为只能采用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而侮辱行为并不限于使用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还可以使用暴力对被侵害人进行侮辱。
从本案来看,如何区分诽谤行为与名誉侵权行为的界限?违反治安管理的诽谤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重于民事性质的侵权行为,其与民事性质的侵权行为还具有以下区别:1、诽谤行为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行为;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公开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的,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2、诽谤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名誉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还包括过失。
从本案来看,如何区分本行为与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1、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而诬告陷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有关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行为目的不同,本行为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而诬告陷害行为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3、行为方式不同。 本行为并没有直接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检举、控告;而诬告陷害行为必须是捏造他人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进行检举、控告。
从本案来看,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诽谤行为,以及诽谤行为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3、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其中,“明知”包括“知道” 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是捏造的。应当知道,是指基于相关证据,能够推定行为人知道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信息系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尚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典型意义】
举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宪法在赋予公民举报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诽谤。“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与“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诽谤”体现了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权利不得滥用。但凡是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和约束,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是无法孤立存在的。王某作为公民,依法享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作为公民的某局副局长姜某,他的人身权利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禁止任何权利主体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犯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或权益。本案中,王某为偿还巨额赌债,多次向其舅舅李某索要钱财未果,恶意捏造了某局副局长姜某利用职务安排其舅舅李某承包齐齐哈尔市游泳管理中心、游泳中心锅炉房改造、督军府施工及龙沙公园施工等项目,年获利数百万元等情况,并匿名发布在百度贴吧,以此为要挟舅舅李某向其索要钱财。王某恶意举报他人,不但没有达到向其舅舅索要钱款的目的,反而“偷鸡不成蚀把米”。市纪委监委对关于姜某的不实举报予以澄清正名,而王某因诽谤他人受到公安机关治安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