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黄某2(2012年2月15日去世)与丈夫吴某生育一女王某,黄某2的母亲杨某(2018年1月去世)共育有一子黄某1与一女黄某2,其中黄某2系杨某与前夫所生,黄某1的生父已经去世。黄某2的生父朱某某明确表示不继承黄某2的遗产。黄某2生前与吴某共同居住的房屋为山东省齐河县城区甜馨苑小区房屋一处(87.66㎡)及附赠阁楼、储藏室(6.97㎡)。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杨某女儿黄某2的遗产山东省齐河县城区甜馨苑小区房屋及阁楼、储藏室的使用面积及前述室内所有财产按份额进行继承分割,继承份额价值16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继承份额1/3。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2生前居住的甜馨苑房产为黄某2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应作为黄某2的遗产。黄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吴某、父亲朱某某、母亲杨某、女儿王某等4人。朱某某已放弃继承,杨某作为剩余3位继承人之一应继承黄某2的房产份额1/3,也即甜馨苑房产全部份额的1/6(1/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现未有证据证明黄某2去世后杨某表示过放弃继承,故杨某继承甜馨苑房产份额1/6的权利转移给杨某的合法继承人。杨某的继承人为其儿子黄某1和其外孙女王某(王某作为母亲黄某2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有关根据继承人尽扶养义务多少而决定分或不分遗产的规定并未区分继承人身份,即并未规定代位继承人可以例外,而且根据民法公平原则,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权利义务应当一致,既然王某有权代位继承外祖母的遗产,则王某在其母亲已无法履行对其外祖母的扶养义务时也应有义务代母亲扶养外祖母。王某未与杨某共同生活亦未就自己对杨某尽扶养义务提供证据,杨某与黄某1共同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杨某继承甜馨苑房产份额1/6的权利应转移给黄某1为宜。黄某1主张转继承黄某2房屋室内其他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状况,对黄某1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黄某1应继承份额1/12,黄某1主张其应继承份额1/3,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山东省齐河县城区甜馨苑小区房屋(87.66㎡)及附赠阁楼、储藏室(6.97㎡),由黄某1享有1/6的继承份额。
王某及其父亲吴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关于遗产继承份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位于山东省齐河县城区甜馨苑小区的房产属于黄某2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2享有1/2的份额。黄某2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吴某、女儿王某、父亲朱某某及母亲杨某,除朱某某曾表示放弃分割黄某2的遗产外其他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吴某、王某、杨某各有权继承房产份额的1/6。因杨某在继承开始后去世,其应继承的1/6份额由法定继承人转继承。杨某的丈夫和女儿均已过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某1和黄某2。因黄某2先于杨某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本应由黄某2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但王某、吴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杨某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吴某主张王某对杨某的遗产应与黄某1各继承1/3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况认定黄某1享有涉案房屋1/6的继承份额,系黄某1作为杨某的继承人继承的杨某的遗产份额,上诉人吴某、王某以黄某1对黄某2未尽扶养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继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吴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法律规定,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代位继承是发生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的,如果被继承人有遗嘱明确指定了继承人的,则不会发生代位继承的情况。转继承不同于代位继承,虽然我国《继承法》对于转继承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明确规定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两者的区别在于:基础不同、继承人不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就是转继承。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同时也发现一个现象就是,王某作为其母亲的晚辈直系血亲,似乎就母亲遗留的财产需要进行两次继承分割。第一次作为其母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外婆分别应继承母亲1/3份额(总房产1/6份额)的遗产,这属于法定继承;第二次在外婆去世的情况下,外婆尚未实际继承分割的王某母亲遗产又面临继承,即由外婆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属于转继承;因为王某的母亲已经去世,故其母亲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王某代为继承。虽然法院最终出于杨某的赡养问题考虑将杨某继承的份额全部转继承给了与杨某共同生活的儿子黄某1,但不影响理论上王某可以主张的继承权,也即如果王某也对杨某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则亦可以继承杨某已经继承了的黄某2的遗产份额。所以在互有继承关系的子女与父母先后去世且遗产没有分割、排除遗嘱存在的情况下,就发生了这种转继承与代位继承先后适用的情况。
【典型意义】
上面这个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实践中大多存在于中年子女去世后,老父老母在世,而老人并未主张分割已去世子女的遗产,但老人去世后,作为老人继承人的其他子女,也即死亡子女的兄弟姊妹们出于种种目的考虑,会要求以老人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分割,造成了众多的矛盾与纠纷。许多人认为老人基于维护自己后代(主要是孙子女)利益都没有要求分割已去世子女的遗产,老人的其他子女怎么会有权在老人去世后又要求分割遗产,似乎这样的理解从情理上没有问题,但是却与法理不符。这也给世人提了个醒,为了避免自己日后不测造成的遗产纠纷,还是应该以遗嘱的形式对自己的资产提前做出安排,如果资产规模较大,建议通过保险、信托的方式对自己的资产进行统筹安排,以真正意义上实现自己的传承意愿。而作为不幸失去子女的老人而言,也应该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及时对自己的权益提前做出合理安排,避免自己的后代因此出现分崩离析的境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