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徐某,男,45岁,浙江江山人,系安徽省池州市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家住江山市清湖街道。2018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徐某驾驶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池州途中不幸在318国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为徐某个人全责。徐某家属与公司就徐某死亡补偿纠纷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后徐某家属要求江山市清湖街道老娘舅调委会出面帮助调解。
【调查与处理】
2018年11月8日,徐某家属向清湖街道调委会提交了人民调解申请书,因考虑到该案地跨两个省市,且徐某骨灰盒一直存放于老家,未能入土为安的特殊情况,调委会于受理当日组织徐某家属许某、毛某仙及公司法人代表徐某军开展第一次调解,但因双方就公司是否有赔偿责任产生争议,第一次调解未果。后经多次调解,调委会采取背靠背形式,一方面向徐某军讲解《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内容,陈述此案的利害关系,希望他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责任给予相应赔偿。另一方面,向徐某家属讲清法规政策,赔偿数额应由哪几部分组成,哪些属于应该赔偿,哪些属于不合理要求。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交换了意见,并最终敲定赔偿数额,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
1、公司赔偿给徐某家属人民币共计42万元。同时一并归还徐某生前借给公司的5万元,除去已经预付给徐某妻子许某的15万元,现还剩余款32万元。余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徐某骨灰盒安葬完成后先期交付10万元。第二次为公司在徐某安葬后90日内将余款22万元一次性付清。
2、徐某妻子许某协助公司办理事故车险理赔手续,在签订协议当日,许某需提供徐某的相关证明材料。
3、徐某家属放弃该纠纷的司法追索。
4、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该协议,否则先违约的一方必须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
5、双方当事人就此纠纷无其他争议。
【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特殊在这起死亡案件中夹杂着两个关键要点:一是徐某与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是徐某这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出的交通事故。这两个关键点直接关系到徐某家属索赔的合理性。经核实,徐某确实是公司名下的一名职工,同时还兼任公司客车司机一职,因此可以确定徐某与公司是构成劳动关系的。且事发当日,徐某的确是驾驶着公司客车在赶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上班途中这一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基于以上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赔偿数额来看,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调委会和相关部门核实认定后,最终敲定了工伤赔款额度为42万元。
【典型意义】
此类案件关键点在于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交通事故死亡的主体责任在徐某,但就劳动关系的构成而言,公司法人代表徐某军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还涉及到工伤赔偿和事故赔偿竞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受害人乘坐或驾驶本单位的机动车与非本单位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受害人又被认定为工伤,受害人可以获得侵权的其他机动车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因此,伤者既可享受工伤待遇,又可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