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一六七团八连养殖户刘某从外地购买56头牛,平均价格每头9000元,计划饲养一年后出售。2020年4月18日上午,昌吉州阜康市维吾尔族商人艾某等三人找到刘某协商购牛有关事宜。刘某平均每头牛要价1.25万元,艾某出价为1.2万元,刘某不同意。4月20日,艾某再次找到刘某协商,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所有牛活称按每公斤56元出售。艾某向刘某支付了定金5万元。晚上7点,双方将56头牛装上车拉到一六六团过地磅。过磅后,经核算每头牛平均价格为9100元。刘某不同意出售,从晚上8点到12点,经过几个小时的协商未果,双方矛盾逐渐升级。刘某强行要将牛卸下车,艾某坚决不同意,为此艾某选择报警解决。

买卖纠纷以案释法

【调查与处理】

4月21日零点,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案情后,及时联系团调委会。零点30分调解员赶到现场。调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向双方讲解了《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并提出了调解方案,希望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互谅互让,重新协商买卖协议。通过反复的调解协商,于凌晨3点多,双方最终以每头牛1.15万元的价格达成买卖协议,共计64.4万元。在调委会和派出所的监督下,艾某通过网上银行向刘某全额支付了购牛款。

【法律分析】

本案中,刘某因第一次艾某出价1.2万元低于自己要价,不同意出售,又认为2019年购牛时价格就是每头9000元左右,经过一年的饲养,每头牛的重量肯定会增加,价格肯定会高于1.2万元,所以主张按每头牛按活称每公斤56元的价格出售,没想到过磅后,平均每头牛的价格为9000多元。如以这个价格出售,不但挣不到钱,连一年投入的饲养成本费用10余万元还要赔进去了,可以说是“得不偿失”。于是刘某坚决不同意出售,认为自己存在重大误解,要求重新协商牛价。艾某不同意,认为口头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受法律保护,刘某应按协议履行,如刘某要毁约,应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经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买卖协议。

针对本案纠纷争议,涉及以下几点法律问题。

(一)关于自愿原则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自愿原则又称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通与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之角度进行为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致使在交往过程中具有平等主体地位。意思自治,可以理解为只要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自己商量着来,想怎么来都行,除非法律规定了某些必须遵守的规则。本案中,刘某和艾某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双方口头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相对人已经知道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所以双方口头约定买卖合同生效。艾某有权主张该口头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口头合同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但有其非常明显的局限性,它是指不用书面的形式,通过口头达成的合同。口头合同比起书面合同简便易行,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而口头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同样是有效的。因此,可以认为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口头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刘某和艾某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这个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定金的问题。定金属于担保的一种,属于双务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艾某已向刘某支付定金5万元,并出具了定金收据,收受定金的刘某不按约定履行,艾某有权向刘某请求返还双倍定金。

(四)关于重大误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本案中,因刘某认为饲养一年的牛重量会有增加,如按活称出售平均每头的价格肯定会高于1.2万元,结果通过过磅每头牛价格平均为9000元左右,可以说是刘某白养了一年的牛,不但没有盈利,反而赔了本,应属于“重大误解”中“对标的物的质量”产生的错误认识,刘某基于重大误解作出了主张按活称价格出售的意思表示,如按照活称价格出售,在客观上对误解人刘某造成较大的损失。刘某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典型意义】

本案的成功化解,“公调”对接及时化解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公调”对接工作,一六六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团边防派出所加强协调联动,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各自职能,实现优势互补。调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建立“公调”对接工作机制,建立“公调”对接联系网络,及时受理、排查和化解民事纠纷,不断完善案件的登记、移送、受理等对接流程,依法依规开展调解工作,整合调解资源和力量,依法化解普通民事纠纷和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不断推进建立完善以人名调解为基础的大调解工作格局,使人民调解成为社会矛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关键衔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