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物价局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2015年元旦春节期间市场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鲁价发电〔2014〕30号)以及《聊城市2015年春节期间市场价格巡查工作方案》(聊价检字〔2015〕3号)的工作安排,依法对聊城市市某商场进行市场价格巡查,巡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商场在经营场所销售的珀莱雅专柜4盒装化妆品标示“原价359元,现价180元”的促销标语,经执法人员调取本商品的交易记录,发现该商品在本交易场所从未销售过,商场无法提供原价销售记录。
依据我国对于“虚构原价”的相关规定与法律解释,商场该行为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规定,涉嫌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检查人员随即当场提取了该商品的标价签、销售记录以及录音证据,并当场制作了《检查登记表》、《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当场签字。
【调查与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该商场负责人王先生解释说:“柜组人员对‘原价’的概念认识不清,认为厂商定的价格就是原价,我们并没有按照厂商的指导价进行销售,而是让利于民,采取降价销售,所以在经营场所标示了‘原价359元,现价180元’的促销标语,不存在违法的故意性”。
2015年2月6日,聊城市物价局依法向该商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对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行使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所列的“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市物价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价格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已按时足额上缴罚款。
【法律分析】
依据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有关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同时,若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概念。案件中,珀莱雅专柜4盒装化妆品在本交易场所从未销售过,不符合“原价”概念的存在情形,商场只是为了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且降价销售,诱导消费者购买,显然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价格欺诈概念。
经市物价局案审委员会认定:该案件检查人员所查事实清楚,证据提取充分、有效,定性准确,案件中经营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价格违法行为。
【典型意义】
上述案件属于典型的“虚构原价案”,当前,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达到自己盈利目的,经常会采取一些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促销方式诱导消费者从心理上有种享受优惠的感觉,从而诱骗消费者进行购买,消费者如若遇到类似事件,可以从三方面入手判断购买的商品是否属于虚构原价情形,一是要求商家提供该商品近期的交易票据。二是对能提供交易票据的,仔细辨别该交易价格是否属于本交易场所。三是确认商家提供的交易价格是否属于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的价格。若消费者发现商家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可以保留证据,并拨打价格举报电话“12358”进行举报,价格执法人员将对各种价格欺诈行为及时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