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某市某单位的锅炉采购项目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在开标过程中,市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现投标商A公司和B公司的报价表签章均为B公司的公章,交易中心认定两家公司存在串标嫌疑。市交易中心向市财政局发函举报。收函后,市财政局立即按程序立案调查。首先,核实反映情况。市财政局工作人员依法调取当时投标现场录影资料、投标报价表等资料。经查证,市交易中心反映情况属实。
【调查与处理】
对市交易中心反映情况查证属实后,约谈当事人,核对事实。财政局工作人员先后约见了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询问过程中两家公司均承认 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先生是这两个公司实际控股人,为确保中标,两家公司在本项目的同一标段投了不同价格的不同方案。两人均承认了串通投标,愿意接受处罚。市财政局对照法律规定,对串标行为及所违法性质进行认定。经过对取证资料和约谈情况分析,市财政局征求了律师意见,最后认定: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共同策划投标,谋取中标,属于恶意串通投标行为。市财政局在依法先告知两家公司后,向两家公司出具了《政府采购处罚决定书》。两家公司均认罚,并领取了《政府采购处罚决定书》,及时缴纳了罚款。
【法律分析】
市财政局对串标行为及所违法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有三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视同为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两家公司情况属于“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据此可认定为串通投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两家公司属于“单位直接控股为同一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属于恶意串通”。两家公司属于“在投标过程中经过协商价格和投标方案”,据此可认定为恶意串通行为。
在定性明确后,市财政局作出了依法裁定,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应商存在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情况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两家公司恶意串通行为属实,但是鉴于其串标行为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市财政局认定其违法情节一般。考虑到两家公司认错态度较好,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旨在督促公民自觉守法”行政处罚原则,根据自由裁量权的处罚权限,市财政局决定对两公司分别处以两公司采购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即5000元罚款,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一年,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典型意义】
政府采购虽然有法有条例,但是“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上”,政府采购中的巨大市场机会和利益,致使不少供应商为了获利不惜触犯法律,这也使得政府采购成了多重利益交织、交锋的领域,也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这起案件在认定上并不困难,证据比较充分,但是在执法过程中,即便再简单明确的违法行为,也必须认真分析案情,准确定性,依法处罚,不能主观臆断。特别是行政执法人员一定要增强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和运用,这是能否端平公平正义这杆秤的关键。学法懂法、合理依法维权,这既需要依法行政,全社会参与,更需要每一个参与者从自身做起,坚守道德和法律底线。结合本案例,执法者深入开展释法说理,通过办案过程中的精准普法,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人员等群体的职业优势和专业特长,提高针对性和说服力,提升法治教育的实效性和新颖性,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大力推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向纵深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