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吴某是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某街道的一名瓦匠工人。2013年8月11日,吴某受其侄子杨某雇请为邻居张某修建新房,在浇注二楼屋顶时不慎发生安全事故,从高处坠落后身亡。吴某的妻子和儿子向张某提出赔偿,张某以自己与杨某建立的是承揽关系为由拒绝赔偿。无奈,吴某家属又向杨某提出索赔,但杨某以张某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张某承担部分责任。房主和雇主都相互推脱,吴某家属声称赔偿达不成协议就不安埋吴某。

从张某受雇建房坠亡案看人身损害赔偿

【调查与处理】

得知情况,南票区九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调解人员详细了解了案情后认为安抚各方情绪是做好本调解工作的前提。对于受害方来说,首先要安抚家属情绪,让逝者先入土为安。其后,调解人员采取各个击破的方式做好调节工作:一是本着让死者安息,生者得到抚慰的原则积极给家属做工作。二是设身处地为家属考虑,并承诺会按照相关法律公平公正地做好赔偿事宜。三是各方都是熟人,承包人是逝者的亲属,房主也是邻居,发生这样的事情是各方都不愿意看到的。最后,通过情理并用,8月14日,逝者依农村习俗下葬安埋。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承包方和房主一起给吴某的家属支付共20万元。根据主次责任划分,承包方承担80%即16万元,房主承担4万元。尽管房主最后答应赔付,但还是坚持自己无过错,因此,在调解协议中要求写明为补偿而非赔偿。一起人身意外死亡赔偿纠纷在调解人员的努力下得到圆满解决。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侵权纠纷的案件,虽然案件的解决方式是通过基层人民调解员多方调解化解了纠纷,但是,调解过程、最后协议的内容也是基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

杨某与房主是加工承揽关系,与死者吴某是雇佣关系。处理本案的基础,是理清案件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杨某为房主张某建设新房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付给报酬的合同。”可以看出,杨某与张某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的房主张某是为定做人,定做标的物──新房,杨某是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张某的要求完成定做标的物房屋的建设,两者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死者吴某受杨某所雇浇筑新房房顶,两者之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成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具有许多相似的地方,首先两个关系中的债务人均要给付一定的劳务提供,也就是说都要提供劳动力,要“干活”。其次,雇佣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都是有偿合同,也就是说,都要为“劳动力”支付报酬。但是两个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侵权责任划分等规定是完全不同的。现实中,雇佣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核心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两者的标的物不同。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系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加工承揽注重的是成果,即要按照要求完成定做物,体现在本案中就是杨某要按照房主张某的要求,完成新房的工作,通过劳动,为张某建设一个新房。但是雇佣合同的标的系雇员提供劳务的行为,雇佣合同注重的是过程。就是说,吴某出具劳动力为杨某的新房浇筑房顶,它不需要具体的实务,注重的是“劳务”,浇筑行为。(二)判断违约的标准不同,若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无论其多么认真、辛苦的完成工作),均构成违约。即,杨某没有按约定完成新房建设,或新房建设不和要求,无论在建房的过程中付出多少努力,其本质是违约的,在法律上的判定,承揽人杨某并没有完成定做人杨某的标的物。但是雇佣合同中,若雇员按照约定的质和量提供了劳务,即使雇主的目的没有实现,也不构成违约,因为雇佣合同仅要求雇员“认真做事”,它关心的是劳务本身,而不是劳务对象的标的物。在现实中的应用就是房主张某要在新房建成合格后支付加工承揽人杨某工钱,但是不管房屋最后建成与否,杨某都要对吴某的行为支付工钱。(三)两者的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具有从属关系,雇主决定劳务如何给付,加工承揽关系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决定如何提供劳务。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控,承揽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来完成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在现实中,吴某要按照杨某的指示完成各项工作,但是杨某在了解张某对新房建设的要求后,在如何建设、建设进度、用料上是有一定自主权的。

侵权责任划分。雇佣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在侵权责任、风险承担上是截然不同的。雇佣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则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原因所造成的,对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有详细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基于雇佣合同关系,雇主杨某应为雇员吴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定做人要对选任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房主张某强调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中承揽人张某作为农村建房游击队包工头是没有任何建房资质的,他手下的那些瓦匠、木工也是由他接到项目后临时组建起来的,房屋杨某没有对建设资质进行确定,或者说杨某根本就没有对包工头张某建设资质审核的意识,就选任了杨某来建筑房屋,在法律上这就是定做人在定作、选任上的过失行为,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因农村建房发生安全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农村,这类纠纷已经成为比较典型而且争议性比较大的案件。之所以成为纠纷其关键就在于对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划分不明,人民群众对劳务关系中体现出的法律意识认识不足。加强基层法治宣传,做好农村法治教育阵地建设,不仅要深入农村田间、地头,演出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艺节目,还要注重从广大农民群众身边的常见案例出发,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普及法律知识,在潜移默化中掌握法律知识。要让广大农民了解我国现代法律法规的基本理念,从了解到理解再到遵守,能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

同时,要注重基层人民调解的作用,作为基层人民调解员要做到:一、临难不乱、从容应对。在详尽掌握案情的基础上要能掌控局面,安抚各方情绪,从而让当事人诚心诚意诚恳调解。二、法理明确、条理清晰。调解员对法律知识的精准把握是说服各方当事人最有利的武器,在调解中,始终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以理解决才能让各方都信服。三、情理并用、以情动人。对于此类悲剧案件,适当的运用情感因素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对受害方来说,真心实意的安慰、关怀能减少对立面并增加对调解人员的信任感。对房主和承包方来说,悲剧的发生是不愿意看到的,而且确实给逝者家庭带来痛苦,情感的引入,有利于加速协议的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