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的某天,龙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一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某及电动三轮摩托车上乘员施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要求龙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893元。龙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孙某某因赔偿内容和数额产生分歧,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孙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龙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龙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万全及电动三轮摩托车上乘员施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为此支付施救费550元。事发后孙某某入住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孙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本人,该车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一审法院审理,并对孙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户口本、票据、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法院审理认定孙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3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122.84元、误工费3013.44元、交通费66元、施救费550元、复印费11元,合计15304.48元。该起事故还涉及到其他伤者,故在交强险部分为其保留相应份额。判处龙某车辆的投保公司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632.29元,龙某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70.53元。
【法律分析】
(一)龙某应赔偿孙某某的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龙某应赔偿孙某某的医疗、误工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故龙某应赔偿孙某某的误工费、医疗费。
(三)龙某应赔偿孙某某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孙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龙某应当予以赔偿。
(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龙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孙某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632.29元;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按照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龙某在本案中负70%的责任,故龙某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70.53元。
(五)孙某某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孙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典型意义】
该案件中,双方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内容以及各项赔偿内容的数额。主要是对孙某某主张的赔偿内容是否为合理合法部分,以及孙某某在治疗等部分的费用是否为必要费用。孙某某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必要的票据、诊断等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了合理合法性,经法院审查认定后,可作为赔偿的有效依据进行采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尤其是受损害方应当注意收集保存治疗诊断、票据等有效证据,便于在日后维权中使用,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