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姚某合同纠纷案看电商平台网络打假

2016年4月22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通过“神秘买家”在淘宝网姚某开设的店铺购买“ROYAL CANIN”品牌“K36 4-12月龄2kg包装”的幼猫粮一袋,实付人民币99元。上述商品被鉴定为假货。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据姚某淘宝网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各类皇家猫粮、宠物用品等合计717万元。2017年3月8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姚某违反淘宝服务协议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姚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50,000元;2、姚某连续一周在《法制日报》、《中国消费者报》等媒体除中缝之外的显著位置,以及在新浪、网易网站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其恶意售假行为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声誉造成的影响;3、姚某赔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

【调查与处理】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律分析】

1、卖家售假侵害电商平台合法利益。由于本案属新类型案件,无论从传统的合同或是侵权角度,既没有法律作出规定,也缺乏相关判例的指导,原告起诉时提出两项主要诉请的理由在于,虽然电商平台本身并不进行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但是售假者利用该平台及该平台提供的技术服务销售假货的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权益,而且使消费者对电商平台本身留下销售假货的印象,对电商平台商誉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也即,电商平台对卖家售假所主张的权利主要是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因评价降低可能带来的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二是社会公众对电商平台评价降低本身所带来的人格权利益的损失。在两项诉请中,第一项诉请是以违约为基础的损害赔偿请求,第二项诉请则为侵权法上的救济方式。如以合同为基础提起违约之诉,判断是否构成违约无法避免判断是否存在卖家售假行为对电商平台造成评价降低,即构成人格权益的侵权;而之所以可能构成人格权方面的侵权,又是因为卖家与电商平台合同这个基础的存在,卖家才得以在该电商平台售假。由此就形成了一个困局,判定合同违约的关键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是存在合同。对于该问题的出现,即使从违约或侵权任一角度考虑尚且困境重重,更遑论损害利益不明确,且相互交织的情境。因此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存在面临重大的挑战。

2、售假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民法领域中对因果关系的讨论多集中于侵权法领域,这种现象也不能否认因果关系在合同法中责任成立与否及责任范围等方面的重要意义。电子商务平台主动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进行假货治理主要两种方式,一种是合同法律关系,一种是侵权法律关系,这其中又存在着违约与侵权的交叉,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权利的请求权选择等问题,对此新问题的出现无法跳脱该因果关系是否为法律所承认的因果关系这一问题的讨论。

一方面,平台确实因为卖家的售假而在社会公众中名誉受到了影响,继而从长远来看也会导致用户数量的减少,但是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所承认的因果关系不能混同。如果认定此类因果关系为事实因果关系而非法律所确认的因果关系,那么电商平台就失去了主动通过民事法律得到救济的途径,这显然是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而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承认卖家售假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所认可的因果关系,就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任何个人和法人都是社会中的法人的和单位,违约或侵权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人格利益如名誉的损失,由此构成预期利益的损失,如此直接认定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因果关系显然也是不可取的。

因此,在认定卖家的售假行为与电子商务平台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法规保护目的说”是一种适当的因果关系理论。依据该理论的认定逻辑,如果电商平台与卖家之间的合同目的没有达到,同时存在卖家合同违约的行为,可据此判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

3、损害赔偿的计算。针对损害赔偿,在本案基础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对此,原告提出四种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一是被告会员人数为14,421人,网络平台每位活跃用户的年度贡献为184元(阿里巴巴集团2017财年第三季度即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财报显示),故损失为14,421*184=265.3464万元;二是品牌计算方式,淘宝网的品牌价值为2,300亿(胡润“最有价值中国品牌”榜单确定),购买涉案品牌猫粮的会员数为14,421人,网络平台的活跃用户为4.93亿,2,300亿*(14,421÷ 4.93亿)=672.7849万元;三是货值损失:根据被告淘宝网销售记录,经数据筛选,卖家姓名选择“姚某”,关键词为“皇家”,系统自动得出货值为717万元;四是根据美国卡内基梅隆大学市场学助理教授张凯夫的研究报告指出:每次假货或者品质纠纷,会让消费者在平台整体的消费活跃度显著下降,平均来说,高单价的商品(货值270元以上)在12周内造成的消费金额下降为货值的3.57倍,即购买一个1,000元的假货会导致一个消费者在之后的12周内的平台消费下降3,570元,影响的持续时间会延伸到20周以上。买家活跃度下降717*3.57*1.7(20÷12)=4,351万元,正常经营卖家受损:717万+4,351万=5,068万元,货币化率为2.8%,相应平台受损为:5,068万*2.8%=141万元。被告辩称,淘宝销售记录中的销售额并非全是售假,且原告单方提出的计算方式并不合理,故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上述四种计算损失的方式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且被告无法预见到上述损失,故对原告的四种损失计算方式均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全国第二例淘宝网诉淘宝网店售假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淘宝网店以掺假的方式持续在淘宝网上出售假货,不仅损害了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淘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淘宝网的良好评价,对淘宝网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经营时间、商品价格和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

随着电商平台的逐渐成熟,主动进行假货治理的需求日益迫切,通过民事法律途径维权的需求凸显,通过法律途径明确其治理依据及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及理论价值。卖家售假对电商平台构成可诉损害,如果否认损害的存在,那么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也就否认了电商平台主动打假的法律依据,与社会需求和法治精神相悖。在起诉时以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合同中也约定了“若商家售假应赔偿网络平台经营者商誉损失”的侵权法律关系相关内容,财产属性的部分,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竞合,由当事人择一行使诉权;而适用非财产属性部分专属于侵权救济途径的,只能以侵权法律关系为基础解决,故在选择以合同法为基础进行诉讼,作为侵权诉讼请求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能予以支持。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合同有约定时应先考虑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没有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计算方式的情况下,法院应在可预见性前提下,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时间、商品价格和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以补偿性为基础,兼顾体现惩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