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宁夏贺兰县某中学同班同学。2016年10月13日上体育课期间,原、被告追逐、戏耍中,原告王某某躲闪过程中摔倒受伤,送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左肱骨骨外科颈骨折;2、左肩峰撕脱性骨折。期间原告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出院后补课费等若干。经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对该伤情治疗期间造成的相关费用,经委托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父亲王某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家属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杨某及家属和被告贺兰县某中学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但认为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对于委托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咨询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均不认可。
【调查与处理】
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认为王某某案件属于典型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决定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被告杨某及贺兰县某中学。2017年3月24日贺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法院审理后认定,应由被告杨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贺兰县某中学承担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2017年5月2日,贺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13元(19641.38元×80%-4000元),被告贺兰县某中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元(19641元×5%),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被告杨某主观上故意伤害原告王某某身体的侵权行为造成王某某身体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虽然该起事故的起因是双方在戏耍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杨某,杨某才追逐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但不能否定被告杨某有追逐原告王某某行为的事实,正是由于被告杨某的追逐,才致使原告王某某在躲闪过程中摔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杨某某的追逐行为和王某某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杨某某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行为,按照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王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因为是原告王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杨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侵权行为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王某某也要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
2、被告贺兰县某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兰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当学生进入学校后,应当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原告是在上体育课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说明被告贺兰县某中学在教学活动期间疏于管理,未能积极防范风险发生,也应共同承担相关损失。
3、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委托司法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咨询费50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05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咨询费、委托司法鉴定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病案诊断等综合分析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疗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41.38元。
【典型意义】
1、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健康权案件,且原告为未成年人,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原告王某、被告杨某、被告贺兰县某中学共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三方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对于原告来说,本案最大限度维护了其合法利益,法院虽未全部采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诉求,但代理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意见基本得到法院的支持。
2、两名未成年人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遇事冲动、不计后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此案成为对青少年开展法治教育的典型案例。
3、此案警示学校要加强学校日常管理,增强师生安全意识,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措施,营造一个安全、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