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某是吉林省辽源市某工程公司一名瓦工,2013年5月,在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七级。工程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7月,王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与该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让该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支出、报酬以及补助金、补偿金等。2014年10月,劳动争议仲裁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工程公司支付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87924元。工程公司不服仲裁结果。
【调查与处理】
工程公司认同仲裁调查结果,但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工伤赔偿款的裁决不服。工程公司认为其与王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赔偿款,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公司招用王某某在本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动,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两者之间的关系仍然受劳动法保护,驳回工程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建筑公司支付王某某工伤保险、医疗费等费用合计87924元。
【法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伤职工被认定工伤并且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那么,只有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后,才能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吗?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两者能否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
当今劳动力市场供需极不平衡,劳动者在就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监控,往往采取不签订正式合同的办法来规避法律责任。我国《劳动法》为了抑制这种违法行为,减轻对劳动者的侵害,在规范劳动法律关系的同时,采用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也就是说,劳动者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对于职工履行的劳动义务企业已经接受的,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在法律上确定了属于工伤范畴,并肯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地位,即准用关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规定。另外,2005年5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者之间虽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可以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仍要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工程公司招用王某某在本公司承包工程中劳动,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发生了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王某某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另外,工程公司未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那么对于王某某的工伤事故赔偿由谁承担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法院对于本案依法作出判决:工程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王某某工伤赔偿款。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救济提供了程序上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纠纷,也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另一个视角肯定了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法意义,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典型意义】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未办理的应当依法补办。本案中,王某某虽然未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且经劳动仲裁认定了劳动关系。此案提醒劳动者,一旦发生纠纷,应当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来认定劳动关系,并通过社会保障局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如果无法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合理解决的,劳动者要保管好之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并注意收集后续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等事宜交涉的证据,以及医疗费用、开支等原始凭据。同时要警惕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伤者提出私了的建议,给予劳动者很少的赔偿。若发生上述情况,建议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劳动者应尽量寻求法律部门的帮助,根据法律部门的建议和帮助,争取工伤事故的赔偿。同时也向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出忠告:企图借不签订劳动合同来逃避法律责任是徒劳的,遵纪守法才是企业发展的正途。